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03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昱君与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昱君,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255号原告刘昱君,女,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杨家群村委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张忠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雪征,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伦辉,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昱君与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昱君的委托代理人王盼、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1月25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青岛市**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105420.40元。合同约定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实际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2013年1月25日交付首付款332420.40元,2013年3月19日通过交通银行贷款支付了773000元。原告从2013年4月份开始归还银行贷款。被告迟迟未交房,于2014年6月11日和原告办理了交钥匙手续,已经构成了逾期交房,原告归还着银行贷款,购买的房子无法入住,被告给原告的经济带来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38297.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青岛市**户房屋,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约定逾期交付超过90天、买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方应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105420.40元,被告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被告2014年6月11日办理了交房手续,故违约金应当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的次日即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共计223天。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就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即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650.87元(1105420.4元×0.0001/天×223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昱君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4650.87元。如果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元,原告刘昱君负担341元,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6元(原告刘昱君已预交,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昱君)。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会人民陪审员  崔文光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官 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