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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魏汉钦与魏善标、魏水清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汉钦,魏善标,魏水清,魏善龙,魏法飞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汉钦,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横陂镇桐树村老屋。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善标,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横陂镇桐树村老屋。委托代理人钟钦先,五华县岐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水清,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横陂镇桐树村老屋。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善龙,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横陂镇桐树村老屋。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法飞,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横陂镇桐树村老屋。上诉人魏汉钦与��诉人魏善标、魏水清、魏善龙、魏法飞因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汉钦、上诉人魏善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钦先、上诉人魏水清、魏善龙、魏法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五华县横陂镇桐树村老屋队村民,原告父亲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在桐树村老屋队建老屋正堂,与被告的房屋相邻居住。1986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乡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建房协议,约定在紧邻原告正堂的左边兴建横屋,且新兴建的横屋下廊为双方公共使用。现原、被告双方仍居住在桐树村老屋队,2007年5月6日,被告家与共村村民培添、育周叔侄在桐树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调换了下廊门前的石灰禾坪。近年来,因被告以其父魏炳桂于1951年8月26日的造房批准书中批准“已坪基部”(即以下廊右墙拉长杠线空地至左边被告建房位置)由被告家造房为由,认为现原告八十年代兴建的横屋下廊应归其所有,由此导致双方矛盾不断。2010年,被告魏水清将石块放置在原告居住的老屋左边横屋下廊的屋檐下及门前的空地,引起原告不满,原告认为被告堆放石块的空地是原告及其兄弟所有的门坪,且被告堆放的石块不但影响了其进出左边横屋的上下廊间,也影响通往原告责任田(位于被告门前)、学堂排责任田及其山林畲地,故原告多次信访投诉到各级政府部门要求被告搬开门前空地的石块,恢复通行,但均未得到解决。2015年6月25日,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四被告清除横屋门口的石块,恢复原状,保障道路畅通。经现场勘查,从地形��现状看,原告老屋门前空地分为两部分,原告老屋正堂门前至左边横屋窗户旁边以混凝土铺设的门坪明显高于(约0.85米)左边横屋门前的空地,原告正堂左边横屋的下廊屋檐及门前(本案争议地)的空地两旁堆放了石块,其中垂直于下廊房门的屋檐及空地范围未有任何石块(即留有人行通道,宽度与下廊的门宽相当),垂直于门框的平地右边至混凝土门坪堆放了石堆(4.2米×6.2米,呈倒“7”字形),垂直于门框的平地左侧及左边屋檐也堆放了不规则的石堆(1.2米×2.9米)。离下廊屋檐石约4.7米外仍埋留有石头,作为石灰禾坪的边界标志。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魏水清虽然承认原告老屋左边横屋下廊门前的石块是其本人堆放,但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正堂左边下廊门前的空地属于其老屋正堂屋前的门坪���围或者该空地是原告及其兄弟共同所有,现原告老屋正堂门前的门坪与现左边横屋下廊门前的空地明显划分为高低不一的两部分,原告门前地势较高,由混凝土铺设,而下廊门前空地较低,也未铺设混凝土。另外,从原告正堂的建造时间(上世纪六十年代)与左边横屋(上世纪八十年代)兴建两者之间也相隔近二十年之久,即门坪地势现状及正堂与横屋的兴建时间均不一致,无法印证现下廊门前空地是原告老屋正堂门坪范围。其次,从堆放在空地的石块位置来看,石块均未堵塞在下廊门前通道上,下廊门前的空地仍留有一般的可通行道路,其宽度与下廊屋门的宽度相当,并不影响他人从正面进入下廊。原告认为堆放的石块还影响其进入被告门前屋后的耕作农地,据现场勘查,现下廊门前的空地并不是原告进入其前述耕作农地唯一且必经之路,通过石灰禾坪门前的��道同样可进入原告的耕地。故原告诉请被告清除横屋门前的石块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198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下廊属于公共使用,因下廊的屋檐也是下廊的一部分,且屋檐也具有一般的过道通行功能,被告魏水清未经共同使用人原告的同意擅自堆放石头的行为欠妥,现原告诉请排除该部分堆放的石头理由充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魏水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十天内清除位于原告魏汉钦老屋左边的横屋下廊屋檐范围内堆放的石头。二、驳回原告魏汉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魏汉钦与魏善标、魏水清、魏善龙、魏法飞不服,均提起上诉。魏汉钦上诉称:上诉人现居住的老屋结构包括老屋正堂和老屋横屋整体砖瓦式结构,且老屋门前有门坪。自从建造以后其家一直居住及门坪使用几十年至今,从无异议。对于老屋正堂与横屋的兴建时间不同,并不影响老屋整体现状。老屋是主物,门坪是老屋的附属物,老屋的使用包括老屋本身使用价值及门坪的利用、通行等。一审法院认为老屋正堂与横屋兴建时间不一致,以致割断老屋与门坪主从关系是错误的,老屋正堂门前的门坪及横屋门前的门坪都是整座老屋的门坪,对于门坪的高低及是否铺设混凝土根本不影响门坪的属性。被上诉人在老屋的左横屋门口及门坪堆放石头,是影响妨碍原审原告家对老屋的使用及通行。原审法院判决只排除老屋左横屋檐内堆放的石头,并未完全排除原审被告对老屋(即物权)的侵害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核对证据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魏善标、魏水清、魏善龙、魏法飞��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且擅自变更原审原告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忽略其在原审庭审时的答辩意见,对其提出的影响本案的关键事实(堆放的石头所占用的土地权属)避而不谈,在判决书中未阐明是否采纳的理由,判决结果和原审原告的诉求是两处不同的地方,判非所诉,明显偏袒对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原审中,原审原告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清除我横屋门口的石块,恢复原状,停止侵权保障道路畅通”,但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是“一、被告魏水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十天内清除位于原告魏汉钦老屋左边的横屋下廊屋��范围内堆放的石头”,判决结果与原审原告的诉求是两处不同的地方,是两回事。原判对于其在原审庭审时的答辩意见“堆放石头的地方是属我们下廊的门坪,并非对方所称的道路。从1986年我们建下廊以来,就根本不存在道路,对于堆放石头土地权属和是否存在道路的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却避而不谈。下面对原审判决书中事实不清进行列举:第2页中间“1986年11月20日……且新兴建的横屋下廊为双方公共使用。”1986年11月20日的调解书,主体是魏利胜和魏水清,但签名是魏利胜和魏善龙,在原审庭审质证中,上诉人魏水清一再强调调解书其本人是不知情的,一再否认调解书的法律效力,魏水清从未授权魏善龙签订调解书,魏善龙亦当场表态魏水清未授权签订调解书,被上诉人亦无任何证据证明魏善龙能代表魏水清签订调解书,因此1986年11月20日魏善龙与魏利胜签订的���解书,魏水清不知情且未经其本人签名,调解书不具备合同的构成要件是,对魏水清不具备约束力,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第2页倒数第3行至第3页顺数第2行“近年来,……由此导致双方矛盾不断。”这完全是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将下廊的权属确认给对方了。被上诉人从未提供下廊是其自己家八十年代时单方出资或出力建造的,其亦从未认可下廊是原审原告家建造的。相反下廊地基是属其批条“已坪基部”范围内,是属自己的地方,下廊是其独资兴建的,下廊建好后,一直是由其家支配使用。只是2010年,下廊内突然冒出一个“金神”(装人骸骨的罐子)引发争议,对方强行将下廊大门锁住,造成其无法进入下廊,才停止使用下廊。2、原审判决自相矛盾。判决书第4页中间“其次,从堆放在空地的石块位置来看,石块均未堵塞在下廊门前通道上,下廊门前的空地仍留有一般的可通行道路,其宽度与下廊屋门宽度相当,并不影响他人从正面进入下廊”。既然其堆放石块的位置“并不影响他人从正面进入下廊”,那么为何最终要判决“被告魏水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十天内清除位于原告魏汉钦老屋左边的横屋下廊屋檐范围内堆放的石头”。前面所述,对方诉求是“清除我横屋门口的石块”是清除下廊横屋门口的石块,为何要判决“清除位于原告魏汉钦老屋左边的横屋下廊屋檐范围内堆放的石头”。3、原审判决实质是对下廊的确权,是越权判决书。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项很明显“位于原告魏汉钦老屋左边的横屋下廊”是将下廊确认为对方老屋的组成部分,权属确认给对方了。众所周知,原审原告魏汉钦居住的老屋座向左边原本是没有横屋的,根本就不存在横屋和横屋下廊,魏汉钦现居住的下堂和门坪是当时老屋生产队60年代建造,下堂���是生产队的谷仓,门坪是生产队的晒秆坪。魏汉钦现居住的老屋座向左边下廊,即使按照1986年11月20日的调解书,下廊亦是公共所有,也不是魏汉钦一方的,下廊我们也有至少一半的份额。对方的老屋座向左边本来就没有横屋,而将我们的横屋判给对方了。根据我国法律,下廊属财产,确权并非法院的职权。4、原审判决的程序违法。原审中原审原告起诉的有四个被告,但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只判决由“被告魏水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十天内清除位于原告魏汉钦老屋左边的横屋下廊屋檐范围内堆放的石头”,对其他三个被告未在判决中阐明权利和义务,程序上是违法的。按照原审判决书,魏善龙、魏善标和魏法飞三个被告是无辜的,原审原告是蓄意告错人、诬告人,魏善龙、魏善标和魏法飞三人将另外起诉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5、原审判决的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审原告起诉的实质是争议堆放石头所在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当适用国家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但原审法律却牵强附会地作相邻关系来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核对证据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魏汉钦的父亲在门坪上用红砖、水泥砌筑了约30至50公分高的护栏(围墙),该护栏(围墙)有明显的历史现状,明确了双方对门坪的使用界限。魏汉钦在其家使用的门坪上也堆放了大堆沙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是因相邻门坪的使用引起的相邻纠纷。魏汉钦的父亲在门坪上用红砖、水泥砌筑了护栏(围墙),已明确了双方对门坪的使用界限。从魏水清堆放在空地的石块位置来看,大部分石块堆放在其家使用的门坪内,只有小部分石块堆放在房屋下廊的屋檐下。原审依据1986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下廊属于公共使用,认定下廊的屋檐也是下廊的一部分,且屋檐也具有一般的过道通行功能,判决魏水清清除位于下廊屋檐范围内堆放的石头合适。魏善标、魏水清、魏善龙、魏法飞上诉认为原审将共同使用的下廊确权给魏汉钦,擅自变更原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据现场勘查及现场照片显示,魏水清将大部分石块堆放在其家使用的门坪内,石块并未堵塞下廊门前通道,且下廊门前的通道的宽度与下廊屋门的宽度相当,并不影响他人从正面进入下廊。魏汉钦上诉���为堆放的石块还影响其进入门前屋后的耕作农地,经查,下廊门前的空地并不是魏汉钦进入其前述耕作农地唯一且必经之路,通过房屋大门前的村道同样可以通行,也更便捷。况且,魏汉钦的父亲在门坪上用红砖及水泥砌筑护栏(围墙),魏汉钦在其家使用的门坪上先于对方堆放了大堆沙石,也会影响通行。因此,原审驳回魏汉钦要求清除门坪内的石块的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魏汉钦与上诉人魏善标、魏水清、魏善龙、魏法飞上诉理由均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汉钦负担50元,上诉人魏善标、魏水清、魏善龙、魏法飞负担5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