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1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烟台东诚大洋制药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源天宏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东诚大洋制药有限公司,山东华源天宏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民初182号原告:烟台东诚大洋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电分信路530号。法定代表人:由守谊,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芹芹,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源天宏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利民东路1号、2号。法定代表人:焦保月,总经理。原告烟台东诚大洋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源天宏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福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东诚大洋制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芹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华源天宏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东诚大洋制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药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药品,金额为人民币626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中国邮政物流将被告购买的药品邮寄给被告,被告也已签收。2014年2月27日和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44元。后被告向原告退回部分药品金额为30308.80元,剩余的货款22337.20元一直没有给付。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应向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337.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华源天宏药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为62690元的药物产品;原告送货;发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允许退货,所退货物须退回原告公司。同时双方还约定若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应向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31日,原告将合同项下价值62690元的药品通过中国邮政物流运往被告公司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利民东路1号,2014年1月2日由被告公司业务员李凤梅签收。被告收到货物后先后两次向原告给付货款10044元。并且退回30308.80元的药品。目前为止被告尚欠货款22337.20元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维权支持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药品购销合同》、物流详情单、银行汇款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物药品送往被告所在地,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对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货款22337.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因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并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审理并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华源天宏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东诚大洋制药有限公司货款22337.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山东华源天宏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福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