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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新魁与杨维友、梁步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魁,杨维友,梁步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43号原告赵新魁。被告杨维友。被告梁步花,系被告杨维友之妻。原告赵新魁与被告杨维友、梁步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闪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魁、被告杨维友、梁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魁诉称,被告向原告批发化肥12吨,约定该批化肥卖完后给付原告化肥款。被告收到该批化肥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保利45%复合肥12吨杨维友梁步花2012年9月27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化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31200元。被告杨维友、梁步花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并未收到12吨化肥,也未书写欠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新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两份证据:1、二被告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到化肥12吨。2、案外人欠条两张,证明卖给二被告的化肥当时的市场价格为每吨2600元。被告杨维友、梁步花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有异议,我们并未收到12吨化肥。2、对证据2有异议,我们的化肥对外零售的价格就是2600元一吨,不知原告卖的批发价是多少。被告杨维友、梁步花在法定举证期限未举证。庭审中,原告方证人姜某(系原告雇佣的送化肥的司机)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9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12吨化肥,由证人带一名驾驶员和两名装卸工开车送往二被告家,被告梁步花当场书写欠条一份,交由证人带回。被告杨维友并不在家,在场人员还有被告家一位二十岁左右的女性。被告杨维友、梁步花对证人姜某的证言意见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庭审中,本院向二被告释明其负有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如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杨维友、梁步花向原告赵新魁购买12吨保利45%复合肥,化肥由原告雇佣司机送到二被告家后,被告梁步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保利45%复合肥壹拾贰吨整(12吨)杨维友、梁步花2012年9月27日”。被告杨维友不在现场,欠条均由梁步花书写,署名时起初仅署梁步花姓名,后应原告送货司机要求,又补充签署被告杨维友的姓名。该种化肥在2012年9-10月份市价每吨2600元,二被告所赊欠化肥款共计312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步花曾表示于2013年12月底清账,但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杨维友、梁步花系夫妻关系,其卖化肥店铺系二人共同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欠条、原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维友、梁步花欠原告赵新魁化肥款31200元未付,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梁步花辩称该欠条不是其书写,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表示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杨维友、梁步花在赊欠原告赵新魁化肥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且其店铺系二人共同经营,该债务系婚姻期间发生的家庭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化肥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维友、梁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新魁化肥款3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杨维友、梁步花负担(已由原告赵新魁预交,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冯 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敏芝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6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