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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张德刚,马树胜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2月1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2月1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酒后在清河镇小丰电动工具油锯店内,无故将商店老板陆某某及店内顾客张某甲、张某乙殴打,致陆某某、张某乙轻微伤;并故意砸毁店内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5,46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物证:陆某某油锯店被损毁的物品照片,砸到张某乙腰部的电镐头照片;2.书证:门诊诊断书、户籍信息证明、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刑事判决书;3.证人张某甲、刘某、马某甲、吕某、李某的证言;4.被害人陆某某、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执法仪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供。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酒后在集安市清河镇小丰电动工具油锯店内,无故对商店老板陆某某及顾客张某甲、张某乙殴打,致陆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破损,属轻微伤;张某乙头皮挫伤,属轻微伤;并故意砸毁店内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5,460.00元。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000.00元;赔偿陆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商品损失等各项损失8000.00元,均履行完毕。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12月17日我和两姨弟弟马某某在热闹吃的饭,我喝了两杯白酒,下午3点我到清河泰和饭店,又喝了两杯白酒,还喝了一些啤酒。吃完饭我就不清醒了,怎么下楼也记不清了,怎么出饭店我也记不住了。后来怎么发生争吵的也记不清了。我就记得我被张某甲打了,还记得在电动工具店把货架的东西扔在地上了,我怎么和张某甲发生矛盾的,我也想不起来了。我和油锯店老板不认识,以前也没发生过矛盾。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5年12月17日我大姐过生日,晚上在泰和饭店吃的饭,我喝了一瓶啤酒,一杯白酒,我两姨哥张某某也喝酒了。吃完饭张某某先出去了。等我出去时,看见张某某在旁边的电动工具店门口蹲着,脸上出血了。我就进店里和张某甲对骂起来,我俩就是互相推对方的肩部和胸部。在撕把的过程中,张某某拿起旁边货架上的油锯要摔,我一看油锯太贵了,就拿起门口的一个小铁件给摔地上去了。我不认识油锯店老板,没有殴打和辱骂他。我中午喝了一杯白酒,一瓶啤酒。3.被害人陆某某陈述:我在清河镇开了名叫小丰电动工具油锯的商店。2015年12月17日下午四点半左右,来人买油锯,我在调试时,张某某骂我,用脚踢在我右侧下巴位置,把我踢倒在地上,没等起来,马某某也进屋了,直接用脚踢我下巴。买油锯的高个男的把他俩往店外推。他俩和高个男的互骂了一会,张某某、马某某又进店里了,张某某在我商店货架上拿工具乱扔,看见穿黑衣服的女的啊的一声,捂着肚子倒在地上了。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5年12月17日晚上5点多钟,我和我爸,还有刘某在清河一个工具店买油锯时,进来一个男的骂商店老板,上前踹了老板脸一下,老板的嘴角就出血了。接着姓马的男的来了,还有两个女的,先来的那个男的突然上来用拳头打了我一下,我就往店里走,姓马的走到我身边用拳头打我头一下,这两个人搬店里的东西朝我们方向砸,最先打我的那个人扔了一个铁棍砸到我的腰上,给我砸倒在地上。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7日晚上6点多钟,我、我姑娘、刘某在小丰电动工具店买油锯时,张某某进来就用挑衅的口气说老板,用右脚踹了老板下巴颏一脚,把老板踹倒了,我把张某某推到门外时,马某某进到油锯店,抬脚踹老板脸上一下,接着转身出门。就在我和马某某说话的时候,我姑娘在屋里喊:爸,他打我。我进屋看我姑娘,张某某和马某某进屋,在油锯店里捡起东西往我和我姑娘这边扔,张某某捡起一个电镐头砸在我姑娘腰上了。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7日晚上,我、张某甲和他姑娘到清河小丰电动工具店买油锯时,张某某喝酒喝醉了,进门就说店老板,紧接着抬起右脚踹在老板腮帮子上,嘴被踹出血了。张某甲把他推到门外,这时姓马的和他媳妇还有姐姐过来了,张某乙推门往外走,张某某伸手一拳打在张某乙头上。姓马的媳妇和姐姐拦着这两个喝多的人不让进屋。张某某顺手从一进门右手的货架子边上拿起一个铁钳子往屋里方向砸,砸在张某乙的腰上,他两被两个女的推出门外以后又冲到店门口,从货架子上拿东西往屋里砸。7.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7日我过生日,马某某和张某某都喝酒了,我结完账出去,看见张某某在道边趟着,马某某和张某甲比比划划的,后来在油锯店里厮打起来了。8.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7日我大姑姐过生日,我丈夫马某某和张某某都喝了两杯白酒,等我和马某甲打完包出去时,看见张某某在油锯店和人吵吵,张某甲从店里往外推张某某,马某某过来了,我怕他俩打起来,就拉着他俩,张某甲女儿说:爸,有人打我。张某甲就火了,看见张某某和张某甲互相用拳头打,马某某也用拳头打张某甲,有人在背后踹了我一脚,我就倒地没有知觉了。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7日下午五六点左右,我看见小丰电锯油锯商店门口,有两个男的和张某甲吵吵起来,张某甲说这两个男的骂他姑娘。后来又吵吵起来了,我在小丰电锯油锯门口看见那两个男的拿货架上的工具往店里扔。10.照片:证明陆某某油锯店被损毁的物品情况。11.照片:砸到张某乙腰部的电镐头的物证。12.门诊诊断书:经通化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张某乙头部、腰部外伤。1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马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4.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证明赔偿张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00.00元,已履行;赔偿陆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商品损失等各项损失5000.00元,已履行。15.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为5,460.00元。17.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19.辨认笔录:证明张某乙辨认出张某某、马某某是在清河镇小丰电锯油锯店内殴打她的男子;陆某某辨认出张某某、马某某是在清河镇小丰电锯油锯店内殴打他的男子。20.视听资料:执法仪视频:证明民警到达现场时灰衣男子(张某某)在油锯店内摔东西,张某某、马某某亲属表示二人已处于喝多状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均未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有前科,但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马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利国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人民陪审员  牛纪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穆嘉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