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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81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永轩,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1年8月8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同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长子张某乙,2009年生育次子张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为求家庭稳固、幸福和睦,多年来辛勤务工、照顾家庭并于2014年2月在县城投资美容门市一处。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而双方多次发生争执、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15年7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一次,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坚持与原告离婚。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264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姜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15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09年5月2日生育次子张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5年农历正月16开始分居,被告曾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一次,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未能和好并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因本案一方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主持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了两个儿子,足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原、被告先后起诉来院要求与对方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的矛盾仍可通过增强沟通交流的方式化解,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