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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新盈与谢陈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盈,谢陈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988号原告:吴新盈。委托代理人:田利。被告:谢陈剑。原告吴新盈为与被告谢陈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新盈的委托代理人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陈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新盈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约定归还时间与利率和违约责任。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据,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谢陈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吴新盈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陈剑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4年1月20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陈剑向原告吴新盈借款人民币43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及违约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陈剑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3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谢陈剑尚欠原告借款4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起诉时已将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陈剑归还原告吴新盈借款人民币4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谢陈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任露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