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盛夏与向以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夏,向以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58号原告:盛夏。委托代理人:宋鑫,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向以福,原告盛夏与被告向以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夏的委托代理人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夏诉称,被告是海南芒果场主。原告从事水果生意。2014年2月份,原告预先付款给被告采购芒果。被告收款后,未能足额按原告的订购量发货,导致欠下原告1557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对欠款原因及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并写下欠条,并承诺将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所欠欠款,如逾期未归还,则原告有权将其经营的芒果树抵欠款,利息按每拖延一天按欠款的2%计算。2015年5月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55700元及违约金155700元。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盛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155700元的事实。3、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六次转账汇款共计230000元。被告向以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以福欠原告预付款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原告盛夏向被告向以福支付230000元预付款购买水果。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水果未达到预付款金额。2014年4月14日,经原被告清算,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155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需归还预付款金额155700元,归还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并约定“每拖延一天加收利息是欠款的2%”。至今,被告向以福未向原告归还所欠预付款。本院认为,原告盛夏与被告向以福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盛夏已履行义务向被告向以福支付了预付款,被告应向原告交付价值相符货物,而其未按约交付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盛夏要求向以福归还预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每日2%的违约金过高,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亦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应归还预付款的3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以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夏预付款155700元并支付违约金46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向以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