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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与陈焕洲、陈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陈焕洲,陈勇,陈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5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地址淮滨县。法定代表人万晨,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臻。系该行三农客户经理。被告陈焕洲,男,汉族,1970年5月17日。被告陈勇,男,汉族,1968年3月6日。被告陈锋,男,汉族,1968年3月6日。原告县农行诉被告陈焕洲、陈勇、陈锋金融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县农行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农行委托代理人王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焕洲、陈勇、陈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农行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陈焕洲经被告陈勇、陈锋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县农行贷款4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三年,后展期到2013年6月17日,被告陈焕洲拖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1882.23元未还,已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882.23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陈焕洲、陈勇、陈锋、未到庭。原告县农行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2010年2月4日所签订合同编号为41××××056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2010年2月4日陈焕洲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农户小额不良贷款欠息表一份,证明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为1882.23元。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被告陈焕洲经被告陈勇、陈锋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县农行贷款4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三年(自2010年7月8日到2013年2月3日止),后展期到2013年6月17日,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利率在该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利率调整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被告陈焕洲拖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1882.23元(截止2016年6月15日)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焕洲经被告陈勇、陈锋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县农行贷款40000元,原、被告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焕洲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原告诉求清偿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1882.23元,属合同当事人约定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陈勇、陈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合同约定保证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焕洲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882.23元;被告陈勇、陈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陈焕洲、陈勇、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秀审 判 员  彭 勃人民陪审员  苏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