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执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邓某旺、韦某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某旺,韦某旺,徐某衡,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法执字第232号申请执行人邓某旺,男,1949年4月1日出生,瑶族,住所地西林县。申请执行人韦某旺,女,1933年4月3日出生,瑶族,住所地西林县。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地址南宁市桃源路43号广西区农资大厦10楼。被执行人徐某衡,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被执行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地址南宁市东葛路107号林海大厦5楼。。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邓某旺、韦某旺申请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徐某衡、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中国人民某保险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徐某衡、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申请人邓某旺、韦某旺案款57803.6元,承担执行费767.05元。本院已执行25300元,现因被执行人徐某衡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西法执字第23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岑念坡执行员 李在英执行员 岑启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