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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396号原告:黄某,女,198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胡章能,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8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章能、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因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不休,2014年8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地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随原告寄养在娘家,靠娘家供养生活,被告不尽法定的抚养义务,不担当家庭责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药费凭票原、被告各承担50%,直至婚生子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原、被告各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2006年相识的,2010年才结婚的,并不是草率结婚;我与原告在外地因生小孩要租房居住欠了5万元债务是事实,我承诺年底前还清;孩子随原告生活期间,我也付过孩子的生活费;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我会尽力挣钱,给孩子和原告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经审理查明:2006年黄某与陈某甲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联系,共同为家庭经济建设努力,不断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