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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叶香与刘桂菜、张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香,刘桂菜,张岳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813号原告:叶香女(身份证号码3326251964********),女,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刘桂菜(身份证号码3326251967********),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台县,现住天台县。被告:张岳强(身份证号码3310231991********),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台县,现住天台县。原告叶香女与被告刘桂菜、张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香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菜、张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香女诉称:被告刘桂菜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叶香女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对此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刘桂菜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今向叶香女借到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两个月归还,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张岳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桂菜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桂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1月12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二、被告张岳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桂菜、张岳强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叶香女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刘桂菜、张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桂菜曾向原告叶香女借款,后经结算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两个月归还。被告张岳强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桂菜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1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被告张岳强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桂菜向原告叶香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桂菜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桂菜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岳强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字,且借条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岳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桂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叶香女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1月1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岳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 颖人民陪审员  王卫华人民陪审员  汤赞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