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1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琦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刑初19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琦,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看守所。辩护人岳志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琦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鸣、张宏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琦及其辩护人岳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琦在网上分别购买黑色、迷彩色金属气压手枪各一支及气压狙击枪零件若干。2015年8月中旬始,被告人王琦先后以不等的价格将迷彩色金属充气手枪卖给靳某某;将黑色金属充气手枪卖给于某某;将黑色金属充气狙击枪卖给王某某。经司法鉴定,王琦贩卖的上述三支枪支均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提交了被告人王琦供述、证人于某某、齐某某、王某某、靳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琦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建议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被告人王琦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庭审中提出,被告人王琦有立功情节,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琦在网上分别购买黑色、迷彩色金属气压手枪各一支及气压狙击枪零件若干。于2015年8月中旬后,被告人王琦以800元的价格将迷彩色金属充气手枪卖给靳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将黑色金属充气手枪卖给于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将黑色金属充气狙击枪卖给王某某。经司法鉴定,王琦贩卖的上述三支枪支均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另查,被告人王琦将黑色金属充气狙击枪卖给王某某之前,曾将该枪借给卢某某(另案处理)参与了另一起寻衅滋事案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对一起寻衅滋事案件侦查时发现涉案人员使用枪支。经查枪支来源时引发本案侦破。3、被告人王琦供述,对自己在一个叫血色佣兵的网站通过聊天的方式及淘宝上,分别于2014年7月和9月通过汇款方式,先后花750元、1100元、1200元购买黑色手枪及迷彩色手枪各一把,后又购买了狙击枪配件,私自进行组装,并将以上枪支以不等的价格分别卖给于某某、靳某某及王某某的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同学王琦主动��一把黑色的手枪以700元价格卖给自己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告人王琦的供述相互印证。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琦主动将一把狙击枪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自己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告人王琦的供述相互印证。6、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王琦主动将一把迷彩色的手枪卖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自己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告人王琦的供述相互印证。7、枪支鉴定书(辽锦)公(物证)鉴(痕)字(2015)20号,证明被告人王琦非法买卖的枪支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8、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靳某某、于某某亲戚齐某某住处搜查出从王琦处购买枪支的情节。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王琦举报他人犯罪,因无法查找到被举报人使案件无法侦查。上述证据,均已经当庭举证、质证、��互印证的部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琦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王琦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王琦的辩护人庭审中所提,王琦有立功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王琦举报他人犯罪因被举报人的真实身份无法查清,侦查工作无法开展,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载卷佐证。因此,辩护人该辩护观点不能得到采纳。另被告人王琦将非法购买的枪支借给他人并参与了另一起寻衅滋事案件,又造成了其他的社会危害,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琦减轻���罚及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观点,因王琦揭发他人犯罪,无法查实,立功不能成立。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能罚当其罪,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琦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琦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琦的刑期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立辉人民陪审员 蔡广森人民陪审员 张 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