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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公司门卫。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陆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真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纺织岗路口东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陆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4mg/100ml。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证言、查获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血样提取笔录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圆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