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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绍兴恒卓文具有限公司与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恒卓文具有限公司,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085号原告绍兴恒卓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临海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寿卫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建耀,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越王路东侧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法定代表人骆建明。原告绍兴恒卓文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金建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恒卓文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袍江工业区的厂房车间北跨(面积2064平方米)、办公楼1—3层(2226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为三年,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如被告转让厂房,合同即自行终止,被告退还原告多余租金;被告在一年内解除合同,应赔偿原告15万元损失费,2年内赔偿10万元,3年后无赔偿;租金为40万元/年;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厂房租赁保证金5万元,合同解除后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40万元和租赁保证金5万元,被告将厂房交付给原告使用。2015年6月,法院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了被告租赁给原告的厂房,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租赁。同年9月2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押金(保证金)于9月底付清,搬迁损失费按合同执行。但至今被告未退还原告5万元租赁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给原告租赁保证金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绍越执委字第38—1号民事裁定,裁定拍卖被告名下坐落于绍兴市××新区××王路东侧12052.8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16112平方米(含钢棚等附属物)。同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5)绍越执委字第38—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名下坐落于绍兴市袍江新区越王路东侧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绍兴宝盛家具有限公司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绍兴宝盛家具有限公司时起转移。次日,本院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买受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1份、收款收据1份、银行汇款存根3份、承诺书1份、本院调取的(2015)绍越执委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2015)绍越执委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原告已按约支付给被告租赁保证金及第一年租费,在第一年租赁期届满前涉案租赁物被法院查封拍卖归案外人所有。双方在厂房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租赁期间,如甲方(被告)转让厂房,本合同即自行终止。…”,第三条第2款约定:“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原告)应向甲方支付厂房租赁保证金5万元,合同解除后退还乙方”,且被告法定代表人骆建明已承诺退还5万元租赁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应为根据约定终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恒卓文具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5日终止;二、被告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绍兴恒卓文具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绍兴恒卓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