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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李洪钧与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教育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钧,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教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管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李洪钧,男,193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保恩,男,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倩楠,女,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荣恩,经理。被告郑州市教育局。法定代表人李陶然,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正海,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璐璐,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洪钧诉被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教公司)、郑州市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郑州市教育局建筑设计室系独立法人,由郑州市教育局设立。1989年12月,原告即到该建筑设计室工作。1996年原告与郑州市教育局建筑设计室签订了聘用合同,原告与该设计室形成了劳动关系。由于原告年龄问题,没有参加郑州市养老保险。2009年1月1日,原告已到退休年龄,郑州市教育局建筑设计室下发:郑教建设字[2009]01号文件,由该设计室为原告发放养老保险金。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该设计室签订了养老金发放协议,协议签订后随之履行。郑州市编委于2006年8月下文、郑州市财政局下文,自2006年郑州市教育局建筑设计室被注销,郑州市教育局作为其主管单位,建筑设计室的债权、债务,人财物均由郑州市教育局承继,原告的退休工资也应由郑州市教育局发放。郑州市教育局建筑设计室与兴教公司合署办公,其业务也由兴教公司经营管理。1996年1月6日,兴教公司与原告已形成劳动关系,建筑设计室被注销后,原告的退休工资由兴教公司发放,一直发放到2015年6月,兴教公司突然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此外也没有发放2014年、2015年增补工资,原告以前的医疗费都是实报实销,但最近的医疗费被告拒绝报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为原告报销医药费30120.77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4年每月调增工资265元,2014年应为318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每月增调工资258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096元;4、二被告共同为原告补发2015年7月至12月退休工资共计18043.8元(每月工资基数为3007.8元x6个月);5、二被告按国家规定的调增标准为原告发放今后(2016年1月以后)的工资,直至原告病故。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报销医药费、支付2014年和2015年增调工资、补发2015年7月至12月退休工资及按国家规定的增调标准为其发放之后的工资,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洪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康月婷人民陪审员  虎秀敏人民陪审员  刘爱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剑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