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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程德云与桂先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德云,桂先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5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德云。委托代理人:王道广,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欣,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先柱。上诉人程德云因与被上诉人桂先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德云一审诉称:2012年7月,桂先柱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双方达成协议后,程德云借给桂先柱18万元,但桂先柱并未按照承诺及时还款。程德云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桂先柱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并自2012年7月12日起,以18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0.017%为标准,承担利息损失暂计33048元(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直至款清之日至)。桂先柱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1日,桂先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程德云人民币18万元。”现程德云以桂先柱未能按时还款为由,诉��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债权人交付借款时,合同才生效,而作为债权人必须举证证明款项已实际给付,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程德云陈述系现金给付借款,但未举证证明款项来源,亦未提交现金给付的相关证据材料。程德云陈述“本案借条是撤换之后的借条”及“在借条撤换前后均未还款”。依常理,一般是在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撤换条据,其陈述不符常理。结合“口头约定月利率1角”的陈述,该借条的金额系利息具有高度盖然性,程德云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让人产生该18万元系借款本金的内心确信,意味其未完成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偿还此款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德云的诉讼请求。程德云上诉称:被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藐视法律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出具了合法的债权凭证,被上诉人没有出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认定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时,较多应用了推理方式,并非恪守民事诉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缺少公信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桂先柱二审辩称:我从来没有向程德云借款18万元,借条是我写的,我和别人赌钱,欠了几万��,后别人找人逼我向程德云打的18万元借条。二审中,程德云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18万元借款现金交付过程。黄某述称“2009年冬天,我借给桂先柱10万元,程德云借给桂先柱18万元,在明珠广场一个茶楼,程德云先给桂先柱18万元,后桂先柱给程德云打了欠条”;桂先柱质证认为,不同意黄某的证言,也不欠黄某的钱,黄某因为要我还钱,还报警处理了。桂先柱二审播放了其与乌某(音)手机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因为赌博被迫打欠条;程德云质证认为录音都是桂先柱的个人描述,也不能表明其被胁迫,不予认可。经审查,黄某因要欠款与桂先柱家属发生过纠纷,其陈述给付18万元现金发生在2009年冬天与程德云陈述本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7月相矛盾,本院对黄某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桂先柱二审���放的手机录音,内容不清晰,亦未向法庭提交录音载体及录音文字材料,本院对其录音内容亦不予采信。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程德云与桂先柱之间是否存在案涉18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程德云主张其与桂先柱存在18万元的借贷关系,提供了一张桂先柱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的18万元借条,但桂先柱否认收到18万元现金借款。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在借款人桂先柱否认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程德云仅仅依据借条主张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尚未完成举证责任。程德云二审申请证人黄某作证,其述称案涉借款发生在2009年冬天,程德云一审述称借款发生在2010年7月左右,现金交付18万元,见证人乌某是家门口人,口头约定月利息1角,而程德云二审又述称借款发生在2011年7月,给钱经过乌某不在场,没有约定利息。关于借款的具体细节,程德云本人前后陈述矛盾,也与证人证言内容相冲突,亦未提供款项来源等证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程德云向桂先柱履行了案涉18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程德云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程德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程德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