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2民初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良与高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高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2民初第226号原告张良,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被告高金龙,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街。原告张良诉高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金龙于2014年1月9日与原告岳母孙淑芬协商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4万元,但实际给付3万元,承诺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再给付剩余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高金龙因发生交通事与原告岳母孙淑芬达成和解,协商向其赔付4万元,但实际给付3万元,之后被告高金龙向原告张良出具借条一张,剩余1万元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金龙未给付原告张良1万元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高金龙偿还欠款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良偿还欠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高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力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