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534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7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苗奕,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甲,男,汉族,1981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坤山,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雅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苗奕,被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相识,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7年、2011年分别生育一女樊某乙,一子樊某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草率结合,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饮酒,酒后摔东西,对女方实施家暴,为此双方争吵不断。2014年原告忍无可忍,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后双方夫妻关系己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樊某乙归原告抚养,婚生子樊某丙归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讲“原、被告2005年相识,2007年登记��婚。2007年、2011年分别生育一女樊某乙,一子樊某丙”的陈述属实,但原告诉称“婚前双方了解不深,草率结合,婚后性格不合,对女方实施家暴,为此双方争吵不断,2014年原告忍无可忍,与被告分居生活”等根本不属实。事实上我和刘某在双汇集团上班相识,相互之间非常了解,刘某家系方城县,如果不十分了解,我们绝对不会相亲相爱直至结婚。我们两个又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相当牢固,怎能说双方了解不深,相处两年之后才登记结婚,又怎能说是草率结合。更甚者讲我对她实施家暴,根本是无中生有。刘某自己离家在外居住,我百思不得其解,是何种原因,我经过认真思考,可能在我与家庭之间存在什么误会?但决不能谈得上忍无可忍,实际刘某是于2015年元旦之后离开家的(当时我在外地),分居时间不是2014年。由于我本人长年在外跑业务,对家庭照顾���到,再者吸烟、喝酒都是难免的。我承认饮酒多时,摔过东西,但我有决心不再喝酒,现在我们有儿子、女儿,为了一个完整的家,我愿意做最大的努力,必要时我可以放弃在外跑业务的工作。综上,我和刘某婚前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也很好。对于刘某提出离婚,我不同意。我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做调解和好工作,我也恳求刘某念起我们儿女的情份,认真考虑,慎重对待婚姻大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7年10月15日在舞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2月29日、2011年农历11月18日分别生育一女樊某乙,一子樊某丙。婚后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主张家庭存款7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婚前贷款买的召陵区人民东路紫薇花园3号楼3单元602室,每月还房贷700多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有两年的时间了解,现结婚己9年,且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基础牢固。虽然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也给双方儿女一个良好的生活成长空间,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本案中原告起诉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认定夫妻感情己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审判员 代 雅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诚胜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