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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761号原告邓某某,女,1988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韩露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现又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3、孩子若判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子王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每月500元标准一次性付清孩子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原告邓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2、富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过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证明给公民婚姻状况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关系不睦。并于2015年4月份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并未缓和,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导关系不睦,且又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表示同意,足以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子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不宜对其生活环境予以改变,故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应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并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3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原告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应积极配合。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露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