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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干周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邹振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周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邹振杰,平湖市林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干周喜。委托代理人:戴羽嘉,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系公司员工。被告:邹振杰。被告:平湖市林峰制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胡言菁,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干周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邹振杰、平湖市林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峰制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10月14日及2016年4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18日,原告干周喜的委托代理人戴羽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振杰、林峰制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10月14日,原告干周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羽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林峰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言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4月8日,原告干周喜的委托代理人戴羽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林峰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周喜起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邹振杰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平湖平廊线太平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平湖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5天。该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振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被告邹振杰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林峰制衣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5870.20元;被告邹振杰、林峰制衣公司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如下:原告因本次事故合计损失256957.40元(其中医疗费95333元、残疾赔偿金113044.40元、误工费25792.70元、护理费9672.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振杰、林峰制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赔偿鉴定费20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参照医保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邹振杰答辩称,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此外,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该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摊,还应扣除被告林峰制衣公司已支付的10803.57元;浙F×××××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花费修理费5880元、施救费100元,应由原告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者身份信息及肇事者车辆登记信息;证据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信息;证据四、平湖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发票11份、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证据七、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证据八、平湖海通卫浴建材经营部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做水电工;证据九、平湖市新仓镇三岔河村村民委员会说明1份,证明原告没有农业收入,其收入均来源于做水电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非医保医疗费金额为7336.47元;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赔偿标准有异议,其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同意按照9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对证据八有异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故不予认可;对证据九有异议,村委会没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也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林峰制衣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七、八、九的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水电费清单1份,证明原告并没有经常居住在三港新村36幢2单元402室。证据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医疗费7336.47元及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没有在三港新村36幢2单元402室居住;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林峰制衣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但要求非医保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林峰制衣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领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林峰制衣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3.57元。证据二、施救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2份,证明被告邹振杰支付施救费100元、修理费5880元,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应当按事故责任赔偿。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二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邹振杰未到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林峰制衣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九系村委会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峰制衣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3年12月17日22时15分,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平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廊线太平桥路段时,与前方停着的被告邹振杰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振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平湖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28日,共40天。2015年2月15日,原告在平湖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95333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4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回肠破裂,行回肠破裂修补术,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膀胱破裂,行膀胱破裂修补术,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八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查,原告与妻子XX共同购买了平湖市当湖街道三港新村36幢2单元402室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10年9月1日。又查,被告邹振杰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林峰制衣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峰制衣公司已支付原告10803.57元(其中垫付医疗费803.57元、原告领取事故暂存款1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邹振杰系在执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责任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责任的,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及被告邹振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邹振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邹振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邹振杰系在执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林峰制衣公司承担,又因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林峰公司的赔偿承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的医疗费95333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根据住院天数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分别为8个月、3个月,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分别为25792.67元、9672.25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个十级伤残的后果,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收入来源于做水电工,且又在城镇购买了房屋,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13044.40元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个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900元。鉴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现又放弃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原告因本次事故合计损失251817.32元。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131817.32元由被告林峰制衣公司赔偿其中的70%即92272.12元,因浙F×××××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该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林峰制衣公司至今已支付原告10803.57元,该笔费用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中先予以扣除,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尚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81468.55元。被告邹振杰、林峰制衣公司支付部分由三被告自行结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干周喜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干周喜其余经济损失81468.55元;二、驳回原告干周喜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79元,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负担186元,由被告平湖市林峰制衣有限公司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