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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刑初88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8月20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定边县人,农民。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代理检察员高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汽油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县明珠东路“德意酒店”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施某某驾驶的陕K375**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刘某某受伤之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03mg/100ml。案发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害人施某某赔偿被告人刘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元,已全部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血醇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照片、事故处理协议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路交通安全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危险驾驶罪对其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浩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