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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0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与赵勇信用卡纠纷、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赵勇,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312号原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2号1单元2204户。负责人安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展飞,男,1989年1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法务人员,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牛美莹,女,1985年7月21日生,汉族,系原告职工,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赵勇,男,197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2号中民时代B座24、27、28、29、31、32、33层。负责人吕天贵,总裁。委托代理人郑锦川,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易才青岛办事处”)与被告赵勇、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才青岛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舒展飞、被告赵勇、第三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锦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才青岛办事处诉称:被告2007年7月12日入职原告处,随即被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2012年12月7日起,原告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7月16日,原告因被告不胜任工作岗位要求为由,与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0643.04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差额30643.04元。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第三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述称:同意原告易才青岛办事处的诉请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因不胜任工作岗位,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第三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基于被告2013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连续五次考核不胜任工作岗位,决定将其退回原告易才青岛办事处,被告对此也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易才青岛办事处根据被退回员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妥,且原告易才青岛办事处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中包含一个月的代通知金。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7年12月17日起与原告易才青岛办事处订立劳动合同,被派遣至第三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系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属地催收岗。2014年7月16日,原告易才青岛办事处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岗位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决定与被告自2014年7月1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0643.04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830.38元。查明:被告2013年6月、7月绩效考核系数分别为0.5、0.7,未能达到考核要求。第三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为被告制定绩效改进计划,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绩效改进均未达标。2013年12月4日,中信信用卡青岛营销服务中心下发通知,决定自2013年12月5日起对被告作出在岗学习的决定。被告主张第三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实际安排被告在门口与保安值守,并未安排其学习;第三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由综合部门对被告进行规章制度、业务流程及岗位说明培训,并在培训后再次对被告进行考核,但未能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原告易才青岛办事处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原告易才青岛办事处支付被告赔偿金62186.08元。2015年10月29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51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易才青岛办事处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易才青岛办事处支付被告赔偿金差额30643.04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易才青岛办事处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513号裁决书、确认函、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易才青岛办事处与被告订立的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由原告易才青岛办事处派遣至第三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被告与原告易才青岛办事处、第三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原告易才青岛办事处为用人单位,第三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为用工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第三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以被告不胜任工作为由,将被告退回原告易才青岛办事处,原告易才青岛办事处据此于2014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2月之前,被告存在绩效改进未达标情况,庭审中,第三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虽主张由综合部门对被告进行规章制度、业务流程及岗位说明培训,并在培训后再次对被告进行考核,但未能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即,第三人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将被告退回原告易才青岛办事处、原告易才青岛办事处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派遣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易才青岛办事处主张确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不予支持。现被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易才青岛办事处应支付原告赔偿金61286.08元(3830.38元/月×8个月×2倍),扣除原告易才青岛办事处已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0643.04元,原告易才青岛办事处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差额30643.04元。因此,对原告易才青岛办事处主张不支付被告赔偿金差额30643.0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与被告赵勇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二、原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0643.04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玲杨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