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安庆林与江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林,江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487号原告安庆林。被告江东。原告安庆林与被告江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林,被告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邻,2015年9月10日晚被告在其家中与朋友喝酒期间,被告朋友到原告经营的店铺购买雪糕并辱骂原告,原告发现其已经喝酒便没有理会。后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啤酒,原告将啤酒搬到店门口向被告解释其朋友骂人之事,被告却不问缘故打了原告的头部,用脚踢原告的腹部。原告受伤后报警并到医院住院治疗,此时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346.74元,误工费4037.75元,护理费159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717.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主张损失过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无缘无故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城阳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病人用药明细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记录1份,门诊收费票据12张,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12天,住院花费9866.37元,门诊花费1480.37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餐费126元,其他票据找不到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受伤,对原告花费情况有异议。原告不可能花费那么多费用。证据3,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需要1人陪护。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4,出租车发票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200元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过高。本院依原告申请到流亭派出所调取了原告2015年9月11日询问笔录1份、原告2015年10月8日询问笔录1份、被告2015年10月8日询问笔录1份,被告2015年10月12日询问笔录1份,被告2015年10月30日询问笔录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均无异议。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我与被告及笔录中的其他方均没有争吵。我被打期间打110报警,被告朋友将我店内的POS机摔坏。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的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鉴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其没有踹原告、拍原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晚,被告在其家中与朋友喝酒,期间被告该朋友至原告经营的超市买雪糕,约22时30分许被告至原告处购买啤酒,期间被告该朋友因购买雪糕一事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见此挺生气,并用脚朝原告的胸前踹,并拳头击打原告头部,以致原告受伤。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事发当晚被送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诊疗治疗,当晚门诊花费1444.37元。原告在该院住院12天,住院花费9866.37元,期间于2015年9月13日支付门诊材料费36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还查明,青岛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所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笔录看,原、被告同在一个社区生活居住。被告江东在其朋友与原告发生矛盾后,本应采取理智、克制的态度妥善地帮助他们化解矛盾,但见状后却用脚朝原告的胸前踹,并拳头击打原告头部,以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因该次纠纷所造成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被告虽对原告的治疗花费有异议,但被告既未举证证明,也未在本院释明后所规定的时限内提起鉴定,因此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记录看,原告主张在该医院诊疗所支出医疗费11346.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出院记录”,可见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连续,由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为240元(20元/天×12天),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餐费126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具有弥补住院期间餐费补助的性质,故原告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0天,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记录显示其所受伤已好转的实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以其住院时间12天为宜。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参照青岛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予以计算为1592.98元(48453元÷365天×1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该医院的陪护证明及住院病案载明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按青岛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1592.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和就医地的间距及住院天数,本院认为,交通费以每天1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安庆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892.7元。二、驳回原告安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负担2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刘颖陶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保红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