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梅红、王仁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梅红,王仁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652号原告: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曹道荣。委托代理人:操翔,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明德,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梅红,女,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公民身份号码×××4628。被告:王仁才,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公民身份号码×××4614。原告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梅红、王仁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明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中,原告以需要一个月时间与被告和解或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梅红、王仁才共同签订了编号为(南)个额借字(***)年第(***)号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借款额度的使用、贷款利率和计息与结息、借款的发放与支用、还款、借款的担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情形及救济措施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梅红向原告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另外,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被告王仁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王梅红提供的贷款帐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执行月利率为12.3‰、逾期月利率为18.45‰、挪用月利率为24.6‰,被告王梅红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但被告王梅红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仁才也未能履行其担保责任。现被告已有6期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另外,上述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梅红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到2015年11月21利息为人民币4942元、罚息为人民币311.62元);2.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律师费人民币24000元由被告王梅红承担;3.被告王仁才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截止到2016年4月7日的利息为25689元(包含罚息,其中利息是按年利率14.76%计算,罚息按前述年利率加收50%计算),应归还贷款的本金为20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个额借字(***)年***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有关事宜。3.贷款借据、贷款发放交易回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并与被告约定借款利率等有关事宜。4.储蓄明细清单、本金及利息欠款明细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有关情况。5.民事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及支付律师费有关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另查明,《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4.76%,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按月计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等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止。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王梅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约定请求被告王梅红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此,原告主张被告王梅红偿还所有借款本金200000元、计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25689元(包含罚息)及以所欠本金从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2.14%(即在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76%的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合法合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梅红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4000元,符合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约定,且原告已提供发生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仁才为被告王梅红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且未过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梅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暂计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25689元(包含罚息),以及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1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王梅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律师费24000元予原告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王仁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9.40元、财产保全费1666.26元,合计4035.6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按判决主文的责任方式承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4035.6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国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