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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秭归执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鲁燚与邓华、王秀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燚,邓华,王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秭归执字第00478号申请执行人鲁燚,男。被执行人邓华,男。被执行人王秀梅。申请执行人鲁燚与被执行人邓华、王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秭归县人民法院(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105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鲁燚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要求被执行人邓华、王秀梅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邓华、王秀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依法调查,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邓华、王秀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鲁燚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邓华、王秀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鲁燚申请的执行标的57000元及利息没有执行。2016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鲁燚与被执行人王秀梅就邓华、王秀梅欠鲁燚借款本金57000元及相应利息达成了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王秀梅定于2016年4月22日前偿还10000元,同年10月1日前偿还8500元,同年12月31日前偿还10000元。若王秀梅按上述期限履行了偿还义务,鲁燚对下欠的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自愿不要求王秀梅承担清偿义务,否则,鲁燚有权要求王秀梅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鄂秭归执字第0047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 建审判员 邓永红审判员 夏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卫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