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颜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912号原告:颜某。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林章听,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颜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章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通过网络聊天相互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难以建立,导致夫妻开始分居生活,无法和好。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纠纷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于2009年下半年认识并开始自由恋爱,2011年下半年订婚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性格不合,争执不断。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恩爱有加。婚后原告及其父母求子求孙心切,在本人连续二次怀孕流产后,而原告及其家人不顾本人身体需要恢复调养的情况下,即逼本人要么离婚,要么去做试管婴儿。无奈,本人被迫做了四次试管婴儿,结果都失败。因此,原告及其家人对本人另眼看待,昧着良心起诉离婚。为做试管婴儿,本人娘家支付了14.65万元费用;婚事支付了6.845万元费用;嫁妆价值5.7万元尚在原告处;由于本人身体被摧残,尚需治疗费用5万余元。故本人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2011年订婚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疏远。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华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