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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金亚峰与胡日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亚峰,胡日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6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金亚峰,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雪英,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日查,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上诉人金亚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库伦旗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金亚峰于2012年10月5日从原告胡日查处借款1320000元,并打了一枚1320000元的借据。另外原告胡日查与被告金亚峰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2年10月5日被告金亚峰给原告胡日查打了1320000元的借条。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此争议的1320000元是借款还是材料款?二、原告胡日查要求被告金亚峰偿还1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三、被告金亚峰已经偿还1320000元的辩解是否成立?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进行了综合认证。原告胡日查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10月5日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到1320000元,借据上明确标注此款系借款而不是材料款。被告对这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诉争的1320000元是借款。更不能证明上述1320000元是现金交付。证据2、2012年10月5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很多次经济往来,被告已还诉争的1320000元的辩解不成立。被告对这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和胡日查2012年10月5日以后的账没有结清,2012年10月5日以前的都已经结清了。证据3、2012年10月5日本案被告给原告出示的借据(人民币200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3分),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3年1月5日前),这两枚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诉争的1320000元以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2012年10月5日至今已经26个月按照双方约定利息应为1400000元。本息合计除本案诉争的款项以外被告尚欠原告近3500000元。原告认可的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与本案诉争的1320000元无关,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是另外所欠3500000元之内的。被告对这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述三个借据所记载的款项被告均已还清,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不对,原告是按照2000000元两个整年一点没有偿还的假设上计算出来的利息。但事实上被告从2012年10月15日起已经陆续还款。况且约定利息超出法律所允许的范围。被告金亚峰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月28日的网银转账凭证,付款方是张某某(被告金亚峰公司的出纳),收款方是胡日查,数额是70000元,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金亚峰还胡日查款7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是复印件,没有银行部门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汇过70000元的事实。证据2、2012年10月15日原告出具的收据,金额是50000元。证据3、2013年1月10日某甲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是全某某,金额是20000元。证据4、2013年3月17日某乙银行存款凭条,户名是胡日查,存款金额是30000元。证据5、2013年4月2日胡日查收到人民币20000元。证据6、2013年4月14日胡日查收到100000元,收款方的账户名是全某某,在凭条上胡日查注明收到此款并签名。证据7、2013年6月5日某甲信用社存款回单,户名是胡日查,金额是400000元。证据8、2013年6月13日某甲信用社存款回单,户名是胡日查,金额是100000元。证据9、2013年6月25日某乙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户名是胡日查,金额是50000元。证据10、2013年6月25日某甲信用社存款回单,户名是胡日查,金额是50000元。证据11、2013年7月30日某甲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户名是全某某,金额是40000元。证据12、2013年8月15日某甲信用社存款回单,户名是胡日查,金额是30000元。证据13、2013年8月19日某甲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户名是张某某,金额是20000元转入账户名是全某某,这份证据附张某某证明一份,以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4、蒙GF99××某汽车顶账证实材料一套,分别由尤某某、王某甲、车辆买卖合同,王某甲与胡日查(由杨某甲受胡日查委托签的合同)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杨某甲代胡日查出具给王某甲的1500000元借条、由全某某代胡日查收到蒙GF99××某车钥匙的收据,王某甲与金亚峰之间的协议以及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胡日查、王某甲、杨某乙、金亚峰询问笔录,证实蒙GF99××某车原系许某某名下所属车辆。许某某将该车转让给尤某某,尤某某将该车转让给王某甲,王某甲用该车替金亚峰向胡日查抵顶债务1500000元,胡日查委托杨某甲办理了签订合同的行为及收车的相关手续。证据15、2013年9月27日某甲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凭证,付款方张某某收款方胡日查,金额450000元。证据6、2014年1月28日某甲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凭证,付款方张某某收款方胡日查,金额是70000元。证据17、王某乙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7月6日其替被告金亚峰向胡日查支付了500000元,后附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电子银行回单。证据18、2014年7月23日某甲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户名为李某某,转入户名胡日查,金额为400000元,附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9、2014年11月17日某甲信用社存款回单,户名为胡日查,金额15000元。证据20、2014年11月24日某甲信用社存款回单,户名为胡日查,金额为15000元。全某某是原告经营的公司的财务人员,是原告的下属。张某某是被告方下属,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方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以各种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4090000元,被告为上述收据以及付款凭证的持有人。综上被告不但返还了本案诉争的1320000元款项,此外还偿还了被告在2012年10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2000000元借条所记载的这笔债务,被告不但不欠原告的钱,且已超额支付。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全某某早就不是我们单位的员工,凡是汇到全某某名下的款项原告均不认可,因为全某某从2010年10月份就已不再是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和全某某是否有经济往来,被告可以向全某某另行主张。对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6是我签的字,没有异议。证据7、8、9、10、11、12应该核实。证据13、是张某某给全某某转的,与我没有关系。证据15、16这是材料款,与本借款没有关系,因为是张某某转的。证据17、证明不了王某乙替金亚峰向胡日查还款500000元的事实,如果是王某乙给胡日查汇款那也只能证明王某乙与胡日查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并且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证据18、2014年7月23日李某某向原告转过400000元不是本案所借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20没有异议。对证据14、本案原告没有收到蒙GF99××某车辆。所以被告所述顶账1500000元不成立。杨某甲既然给王某甲出具1500000元的借据,应当是杨某甲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证据21、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她曾经按照被告的指示向原告方付过款。于2013年8月19日给全某某转了20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网银给胡日查转了45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网银转了70000元。并证明她与胡日查和全某某没有经济往来。原告对张某某出庭证言质证意见是,证人的20000元是转给全某某的,与原告没有关系。450000元和70000元凭条证明不了与本案诉争的标的额有关联。证据22、2014年3月26日某甲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户名金亚峰,转入户名胡日查,转入账号622843214900145××××,证明上述日期金亚峰向胡日查付款50000元。证据23、某丙银行理财金账户利息明细清单(原件),户名王某乙,2014年7月6日某丙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付款人户名王某乙,收款人户名胡日查,地区通辽。某丙银行公告(原件),该三份证据证明2014年7月6日王某乙替金亚峰向胡日查支付了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2、某甲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入500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返还借1320000元的事实。证据23、与本案无关。证据24、包某某的证明,证实2013年6月13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本应还给被告的100000元汇给原告胡日查。证据25、姜某某的证明,证实2013年6月25日姜某某将本应还给被告的50000元汇给原告胡日查。证据26、崔某某的证明,证实2013年6月25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本应给被告的50000元汇给原告胡日查。证据27、张某某的证明,证实2013年8月15日受被告指示向原告付款30000元。原告对证据24、25、26、27的质证意见是,这四份证据依法没有证明效力,首先依法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被法院采信。其次,这四份证据,证明不了是替金亚峰还胡日查的钱。证据28、证人王某甲的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6月5日王某甲通过农村信用社替金亚峰给胡日查卡上打了400000元。并证明王某甲与胡日查没有经济往来。被告对证人王某甲出庭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王某甲替金亚峰还胡日查400000元,但是证明不了是替金亚峰偿还本案诉争的款额。证据29、证人高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高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替金亚峰还胡日查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人高某某出庭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无论是真是假均不能证明是还了本案诉争的132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证据1、2014年3月25日通辽市某甲银行某分理处的汇款凭证,汇款人是冯某某,收款人是胡日查,金额为200000元。原告对这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冯某某给胡日查还了200000元,但是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这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冯某某替金亚峰还胡日查200000元。证据2、某乙信用社于2013年6月25日姜某某给胡日查汇款50000元的凭证。原告对这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汇款凭证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这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能够证明,姜某某替被告向胡日查还50000元。因为被告只有这笔银行往来的原始凭据,还有姜某某本人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2013年8月15日某丙信用社某分社金亚峰给胡日查汇款30000元的凭证。原告对这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已还该案诉争款项的问题。被告对这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能够证明张某某按照被告的指示向原告汇款30000元。证据4、2013年6月25日崔某某汇给胡日查50000元的某丙信用联社的汇款凭证。原告对这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明不了此款是返还该案诉争的款项。被告对这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崔某某的证明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5、2013年6月5日王某甲给胡日查汇400000元的凭证。原告对这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只能证明王某甲曾经汇给胡日查400000元,但是证明不了是金亚峰汇给胡日查的钱,更证明不了是本案诉争的款额。被告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据6、某丙信用社于2013年6月13日包某某汇给胡日查100000元的汇款凭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明也证明不了此款偿还了该案诉争的款项。被告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借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20000元,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3、证明原告被告之间除了本案诉争的款项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亦承认他们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29份证据均为返还原告款的证据,但原告和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而且其他经济往来没有结算的情况下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还该案诉争的1320000元的事实,也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被告的借据。因此,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法院调取的6份证据,均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相应证据,因此证明力亦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金亚峰给原告胡日查打1320000元的借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原告胡日查持有该借据,要求被告金亚峰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胡日查与被告金亚峰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多次返还原告的借款,但不能够证明已还了该诉讼的1320000元,因此,被告金亚峰已还清该1320000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日查借款1320000元。案件受理费16680元减半收取8340元,由被告金亚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金亚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时认为,上诉人出示的29份证据均为返还被上诉人款项的证据,但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该29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还该案诉争132万元的事实。但是1、从时间来讲,上诉人的还款事实均发生在借据形成日之后;2、从数额来讲,上诉人还款的数额与被上诉人出示的所有证据记载的款项数额基本一致,应依法采信上诉人主张还款事实的证据。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表示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2、4、5、6、19、20,表示没有任何异议(数额23万元)。一审法院就连上述双方均没有异议证据的证明力都未予以认可,实在难以令人信服。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还款数额与诉争借款无关。但是,以货币体现的债权债务,无论是谁欠谁多少钱,均以款项数额来体现,因为货币本身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对于货币类债权债务无法简单确定款项来往之间没有关联性。2、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且未经结算。那么问题是,即便有其他经济往来,如何认定未经结算?3、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的逻辑,最终会导致当事人的权益严重失衡。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论是债务人或者是曾经的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款多少,只要没有明确注明付款用途,均可以与诉争款项无关联为由判令其继续还款,这是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的。三、上诉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全部偿还所欠款项,不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综上,基于上述理由(其他理由将在二审庭审时具体阐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日查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金亚峰于2012年10月5日从被上诉人处借款1320000元,并打了一枚1320000元的借据,之后上诉人金亚峰多次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现已还款超出1320000元。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提供还款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金亚峰对2012年10月5日给被上诉人出具1320000元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2012年10月5日给被上诉人出具1320000元借据之后分29次偿还被上诉人债款400多万元,要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金亚峰已提供29份还款证据,证明2012年10月5日借款1320000元已全部还清。该29份还款证据均发生在借据形成日之后,从被上诉人收到款的数额看,上诉人已还款数额已超1320000元。故一审法院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该多次还款不能证明已还诉争1320000元的事实认定有误。如双方确有其他经济往来应另行主张和结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库伦旗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16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胡日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5020元,由被上诉人胡日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雁  北审判员 巴  根  那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额尔敦必力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