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万盛锦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与温州市美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美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万盛锦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01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美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9组团7幢105室。法定代表人:陈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奕,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鹿城区万盛锦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万盛锦园G幢1楼。代表人:张奇南,系该业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凤珠,浙江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市美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2月9日,温州市赛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温州市鹿城区万盛锦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温州市赛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万盛锦园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虽然没有续签合同,但温州市赛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仍为万盛锦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1月12日,原告万盛锦园第三届业委会备案成立。2014年3月9日,原告及温州市鹿城区万盛锦园第三届业主大会正式发函通知温州市赛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聘事宜,要求被告在2014年3月15日之前迁出办公地址,3月15日21时之前双方交接钥匙,另在2014年3月15日之前,必须备齐小区所有的资料(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竣工图;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住宅维修基金、历年收支明细账簿、其他必要的资料),预备向我会交接和接受会计师离职审计。后被告撤出万盛锦园。2014年4月14日,温州市赛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温州市美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全部股东亦发生了变化,由原股东陈丹、何芙蓉变更为谢丽芹及陈蒙。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委托乙方即温州市赛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利用本物业配套车库和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及广告设置等负责收取的相关经费,其收入的分配比例方案和操作程序由双方协商确定。2006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温州市赛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部分物业经营用房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书,出具收款收据收取租金。另2011年4月2日,温州市赛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出具万盛锦园物业经营用房(2005-2010年)收入报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档案资料和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被告美辰物业认为公共收益金的收益明细账册及原始财务凭证不属于必需移交的材料,另根据《温州市万盛锦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万盛锦园业主委员会将物业管理用房及广告设置等委托给温州市赛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利用并负责收取相关的费用,后物业公司进行出租,其出租的行为等于是业主的默认许可,双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收益如何进行分配,故对于该收入的材料也是物业公司的内部材料,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对非公司股东不负有公开公司内部材料的义务,故即使被告处有材料,亦不属于应向原告移交的材料。另温州市赛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美辰物业时,公司全部股东亦发生了变化,原股东并没有将相关的财料交到被告手上,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物业经营用房的收入双方是如何协商分配的,其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口头达成协议或以实际行为对收入的分配比例方案和操作程序已作出补充,故不存在该账册及财物凭证。物业经营用房的所有权归业主所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根据《温州市万盛锦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已达成一致意见由温州市赛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和广告设置等进行管理利用并收取相关的收费。虽收入的分配方案和操作程序未明确,但不得损害广大业主的权益。另根据《温州市住宅小区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有关财务清单属应移交范围。因该办法未就“有关财务清单”进一步作出说明,在文义不能明确的情况下,应探究该条文的制定目的。《温州市住宅小区暂行办法》第一条的制定目的是为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非主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对“有关财务清单”进行解释时,应兼顾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公共收益金系业主委员会将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等交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利用并收取相关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属于广大业主共有,温州市赛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负责管理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及广告设置等并负责收取相关经费,理应管理制作该由此产生的公共收益金的财务凭证并制作收支明细账册,不得损害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认为该材料属于其应制作并应移交范围。另被告亦承认其物业服务期间即2006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万盛锦园的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由其负责出租并收取租金,并曾于2011年4月2日出具物业经营用房(2005年-2010年)收入报表,现被告辩称公共收益金收益金收益明细账册及原告财务凭证不在其处依据不足。另被告公司名称及股东的变化,系其内部事务,并不能免除被告的义务。现物业服务合同已终止,物业服务企业本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移交2006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公共收益金收益明细账册和原始财务凭证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温州市美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移交2006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公共收益金收益明细账册和原告财务凭证。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温州市美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温州市美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温州市美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的特定物。原赛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分别是陈丹占股10%、何笑蓉占股90%。2014年4月12日温州市赛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蒙、谢丽芹签署了一份《关于温州市赛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的补充协议》,2014年4月14日,公司变更为美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谢丽芹占股40%、陈蒙占股60%。原告小区与被告公司发生的物业管理期间截至2014年3月,基于股东之间的利益分割,原股东陈丹不可能将万盛锦园小区的任何材料交由新的两位股东手里。温州市万盛锦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通篇都没有提到原告诉请的资料的存在。温州市鹿城区万盛锦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尚无直接证据证明其诉称的“公共收益明细账和原始财务凭证”在温州市美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物业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的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是指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必需持有的权属资料、技术资料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资料。被上诉人诉请中所要求的“2006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公共收益金收益明细账册和原始财务凭证”显然不属于物业管理必需持有的权属资料、技术资料。三、若温州市鹿城区万盛锦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诉请的财务部分包含指物业公司内部的物业收费台账和物业发票等资料,则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对非公司股东不负有公开企业内部事务的义务,此系公司的私权自治范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就是上诉人有无收取公共收益金以及法定做账义务,根据一审庭审,能明确温州市赛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年之前将业主公共用房进行了出租以及收取了租金,且账目都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不能基于自己股东之间的争议或者变更就否定事实。根据公司法以及会计规定,上诉人有法定做账义务,且需要将账册移交给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该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根据《温州市万盛锦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业主委员会委托温州市赛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本物业配套车库和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及广告设置等,负责收取的相关经费。双方之间就该事物属于委托与被委托法律关系。由于其中涉及收益等,受委托人有义务保留原始凭证并制作收支明细账册,将收益情况向受托人报告。其中的财务凭证,虽也系上诉人公司内部资料,但由于涉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其也有义务向委托人提供相关资料,这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另外,温州市美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及股东虽发生变化,但其主体性质不变,其仍属于应当承担本案物业服务合同法律责任的主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代理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