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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瑞龙与吴云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龙,吴云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362号原告王瑞龙。被告吴云能。原告王瑞龙诉被告吴云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龙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5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借款利息的4倍,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延期付款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起诉到贾汪法院。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代理费2000元,共计2.2万元。被告吴云能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被告吴云能因生意需要向原告王瑞龙借款2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案外人侍华洋为被告吴云能的借款提供担保。吴云能于当日向王瑞龙出具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各1份。因被告吴云能及担保人未偿还借款本息,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各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瑞龙与被告吴云能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王瑞龙要求被告吴云能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王瑞龙自愿放弃关于利息及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云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云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瑞龙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吴云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夫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红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