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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颜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979号原告颜某。委托代理人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原告颜某与被告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明松、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相识恋爱,同年年底按照民间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邹星炜。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脾气性格、生活习惯差异较大,而且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因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念及小孩年幼一直迁就忍让被告,但被告对待原告态度仍旧十分恶劣,原告万般无奈之下于××××年××月离家外出,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未获准许,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举办结婚仪式、生育一女、原告于××××年××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等情况均属实,我和原告分居这么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但是原告未尽到一个做母亲的义务,一走就是十多年,对女儿不管不问,抚养费都没有给过,现在女儿马上就要结婚了,为了女儿的幸福,我希望原告等两年再来和我谈离婚的事情,现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被告答辩补充陈述,原告也曾给过女儿几次生活费,原告现在起诉的是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与女儿结婚不结婚没有关系,另外,原告等不等女儿结婚后再与被告离婚,是原告与女儿之间的事情,被告不应以此为借口来捆绑原、被告的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相识恋爱,同年年底按照民间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邹星炜。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年××月离家外出,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10日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未获准许,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以上事实,有(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离婚的真实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年××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即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一直未共同居住,原、被告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亦未有任何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离婚意思坚决,依法应当准许。被告辩称应等女儿结婚后才可办理原、被告的离婚事宜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颜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刘江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