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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郭浩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方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浩,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方武,王广备,赵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1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方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翠。上诉人郭浩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王方武、王广备、赵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郭浩诉同力公司、王斌、王广备、赵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浩原审诉称:同力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郭浩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写下欠条,王方武、王广备、赵翠为此借款提供了担保,承诺2015年2月7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仍不归还,请求判令同力公司、王方武、王广备、赵翠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诉讼费用由同力公司、王方武、王广备、赵翠承担。郭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诉讼期间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借款协议信息补充表、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郭浩与同力公司、王方武签订的借款协议信息补充表中,明确约定了因协议产生纠纷,均提交徐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受理后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郭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郭浩已预付),退回郭浩。原审裁定送达后,郭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为:上诉人郭浩与被上诉人同力公司虽有仲裁条款,但与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因本案上诉人郭浩已向担保人王方武、王广备、赵翠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郭浩与被上诉人同力公司之间存在仲裁管辖约定为由,驳回上诉人对担保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8日,郭浩与同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郭浩和王方武分别签字捺印,同力公司加盖了公章,王方武、王广备、赵翠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后郭浩与同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信息补充表,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案为,双方因本协议发生纠纷,提交徐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关系系主合同关系,担保关系系从法律关系,上诉人郭浩同时起诉借款主债务人和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应以主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管辖权。郭浩与主债务人同力公司已就借款争议解决方案在借款协议信息补充表中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双方因本协议产生纠纷,均提交徐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仲裁管辖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纠纷依法应由徐州仲裁委员会管辖。综上,上诉人郭浩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代理审判员  朱文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