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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信丰支行与刘某某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信丰诚品家具有限公司,刘某某,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信丰支行”。负责人李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信丰诚品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嘉定镇。被告吕某某,女,1978年8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某妻子。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万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行信丰支行诉被告信丰诚品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廖万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信丰诚品家具有限公司发放了微型企业贷款350万元,期限1年(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年利率执行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71%。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贷款利息,但被告从2015年11月份起就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无结果。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利息53220.5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终止;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350万元及利息、罚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实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3、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成立;4、借款借据、贷款逾期未还款清单、逾期催收记录(证明被告对合同履行情况及违约事实。被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计算罚息不合理且不合法,应按约定利率计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微型企业贷款(含额度)申请表,同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3月26日双方又签订“2015年信中银微金借字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年利率执行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71%。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20日支付原告贷款利息,但被告从2015年11月份起就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欠下原告借款利息53220.5元。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2015年信中银微金借字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事件,第十二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被告信丰诚品家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9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某某。上述事实分别可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信丰诚品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吕某某未能依约及时支付原告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并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方提出原告主张的罚息“属不合理、亦不合法”的诉求,经查明,原、被告双方对“罚息”的约定已在借款合同中注明,且原告主张的罚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上限标准,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与被告信丰诚品家具有限公司、刘某某、吕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2014年信中银微金协字002号”《授信额度协议》、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2014年信中银微金保字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2014年信中银微金保字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2015年信中银微金借字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终止;二、被告信丰诚品家具有限公司、刘某某、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信丰诚品家具有限公司、刘某某、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香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