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闫秋菊与献县兴达铸造厂、何巧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秋菊,献县兴达铸造厂,何巧双,冯丽萍,张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秋菊,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献县河城街镇小屯村。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献县兴达铸造厂。投资人冯利。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陈秀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巧双,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郭庄镇小郭庄村。委托代理人陈秀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丽萍,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献县河城街镇寨子村。委托代理人陈秀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征。上诉人闫秋菊与被上诉人献县兴达铸造厂、何巧双、冯丽萍及原审被告张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秋菊原审诉称,闫秋菊生产螺杆,用于扣件企业的配套使用,献县兴达铸造厂是生产扣件的企业,在闫秋菊处长期购买螺杆,何巧双、冯丽萍、张征均是献县兴达铸造厂的管理人员,闫秋菊卖给献县兴达铸造厂的螺杆,有何巧双、冯丽萍、张征给闫秋菊书写的入库单及欠条,现在献县兴达铸造厂还有七个欠条上的欠款374680元没有给付闫秋菊,闫秋菊多次催要货款,献县兴达铸造厂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献县兴达铸造厂、何巧双、冯丽萍、张征给付货款374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闫秋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入库单7张,用以证明闫秋菊诉请事实存在,经质证献县兴达铸造厂对冯丽萍代何巧双书写的欠闫秋菊284200元欠条不予认可,何巧双对此欠条不予认可。献县兴达铸造厂原审辩称,对于闫秋菊的债务不清楚,应以闫秋菊提供的证据为准。张征原审辩称,我是献县兴达铸造厂的工人,我收过闫秋菊的货,并给其写过欠条,多少次不知道了,以闫秋菊提供的证据为准。我只是厂子里的工人,闫秋菊不应该起诉我。何双巧原审辩称,我不知道自己与本案有什么关系,我原来在献县兴达铸造厂当出纳,我没有打过欠条,闫秋菊不应该起诉我。冯丽萍原审辩称,这个厂子是我弟弟的,我不是该厂的投资人,也不是职工,但我经常到厂子里帮忙,一天闫秋菊和我说,让我写个东西,我就照着闫秋菊说的写了一个欠条,闫秋菊起诉我不对,应依法驳回闫秋菊对我的起诉。原审查明,闫秋菊生产螺杆,献县兴达铸造厂生产扣件,在闫秋菊处长期购买螺杆,审理过程中献县兴达铸造厂承认欠闫秋菊90480元货款。对闫秋菊让冯丽萍代何巧双书写的欠条不予认可,献县兴达铸造厂、何巧双对此欠条均不予认可,该欠条的欠款金额为284200元。献县兴达铸造厂至今尚欠闫秋菊货款90480元未清偿。另查明,闫秋菊提供的7张入库单中张征签名的5张,冯丽萍签名的1张,冯丽萍代何巧双签名的入库单1张。何巧双没有给闫秋菊写欠条。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闫秋菊提供的7张入库单可供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献县兴达铸造厂欠闫秋菊螺杆款90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献县兴达铸造厂应当清偿。闫秋菊让冯丽萍代何巧双书写的欠闫秋菊284200元的欠条,献县兴达铸造厂、何巧双对此欠条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驳回闫秋菊的该项诉讼请求。张征、冯丽萍是献县兴达铸造厂的职工,给闫秋菊写下的欠据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何巧双未给闫秋菊写下欠据,不构成本案的被告,应依法驳回闫秋菊对何巧双、张征、冯丽萍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献县兴达铸造厂给付闫秋菊螺杆款90480元。二、驳回闫秋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献县兴达铸造厂承担836元,闫秋菊承担2624元。上诉人闫秋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主要理由,原审中被上诉人冯丽萍已经承认是其书写的入库单,单据上也标明具体的价款,这明显就是一张欠据,冯丽萍说是上诉人让她书写的,如果没有事实上的购买物资欠款,那么她为什么书写此欠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284200元欠款属于错误,应由献县兴达铸造厂与冯丽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献县兴达铸造厂、何巧双、冯丽萍辩称,上诉人要求献县兴达铸造厂、冯丽萍承担284200元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出具284200元入库单上面没有献县兴达铸造厂的印章,也没有厂方工人的签字,虽然冯丽萍书写了入库单是所签名字是何巧双,何巧双对入库单的内容不予认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的原则,要求献县兴达铸造厂和冯丽萍承担责任,显然没有根据,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除“献县兴达铸造厂至今尚欠闫秋菊货款90480元未清偿。”内容与原审查明部分不一致外,原审其余查明部分本院予以认可。闫秋菊二审提交录音一份,被录音人是冯利和上诉人闫秋菊,证实闫秋菊诉求的货款总额及284200元这张条的换条情况。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该证据,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冯利在录音中并未明确承认欠闫秋284200元,也没有明确认可冯丽萍重新书写的入库单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认为该录音不能充分证实献县兴达铸造厂欠上诉284200元。本院认为,冯丽萍作为被上诉人献县兴达铸造厂的职工,其以同为献县兴达铸造厂职工何巧双的名义为上诉人闫秋菊出具入库单,该入库单虽没有书写冯丽萍本人的名字,但该行为也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结合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对献县兴达铸造厂负责人冯利的录音资料,本院认定诉争的284200元应由献县兴达铸造厂承担还款责任。因冯丽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如下: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献县兴达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闫秋菊货款3746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献县兴达铸造厂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63元,由献县兴达铸造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