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3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卜某某与杨某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某某,杨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德敏,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凡,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轶,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忠星(主审)、赵楠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卜某某,现91周岁,配偶已去世,共育有六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杨自康、次子杨自全、三子杨某甲,长女即被告杨某某、次女杨某乙、三女杨华。卜某某在庭审时陈述,在1999年至2012年期间好像是各个子女轮班照顾;在2012年至2013年11月期间杨某某确实有给过每月500元生活费。持续不到一年;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由六名子女轮流照顾,在2014年在杨某某家呆了两个月之后就开始打官司了。至2014年8月,卜某某与杨某某因房产纠纷,杨某某未再照顾卜某某亦未给付卜某某赡养费。卜某某现由除杨某某外其他五名子女照顾。卜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领取的补助款300元,无其他生活来源。卜某某在庭审中自述每个月包括吃饭及医疗费大约花费2000元。另查明,卜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低保证明,内容为“……现以证明我有低保工资……”。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2015)沈中民三中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低保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卜某某因年龄较大,活动不便,无生活来源,杨某某作为卜某某的女儿,应给付赡养费。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卜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杨某某在60岁后至1999年期间未履行赡养义务,且根据卜某某在庭审时自述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杨某某在1999年至2014年7月期间履行了赡养义务。自2014年8月双方产生纠纷,杨某某未再履行赡养义务,故卜某某主张2014年8月至今即2015年11月期间的赡养费,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应考虑到卜某某的平时看病及日常花销的合理费用予以确定。卜某某在庭审时自述每个月包括吃饭及医疗费大约花费2000元,结合卜某某共有六名子女及其从2015年1月起每月领取300元补助金的事实,酌定杨某某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经计算为1750元,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经计算为3300元,上述两项共计5050元。关于卜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该两项花销,且根据其自述每个月包括吃饭及医疗费大约花费2000元,在确定赡养费标准时已考虑到日常医疗费用,故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卜某某主张杨某某返还低保费3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在杨某某否认其侵占卜某某低保费的情况下,卜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杨某某有侵占其低保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杨某某提供的卜某某出具的低保证明“……现以证明我有低保工资……”,故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卜某某赡养费5,05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卜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给付赡养费的时间和数额均不正确,应按照上诉人起诉提出的数额给付;2.上诉人应领取的低保费34000元被杨某某占有应与返还。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愿意承担依法应给付的赡养费,被上诉人也尽到了赡养义务,上诉人要求给付三十年赡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34000元对方已经收到,一审时被上诉人也已经举证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录音证据一份,证明34000元低保费杨某某未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所说并非低保费。上诉人还申请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出庭作证。证明34000元低保费被杨某某占有未返还卜某某及杨某某所述照顾卜某某至2012年不属实。被上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30年的赡养费,但根据原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案件其他事实,被上诉人在1999年至2013年间,通过给付赡养费或者照顾生活的方式履行了赡养义务,证人杨某乙的证言与当事人一审陈述相悖,也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杨某某此前未尽赡养义务,故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应给付30年的赡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生活需要和有六名子女等情况,酌情确定给付5050元赡养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返还低保费34000元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系赡养费纠纷,上诉人主张返还低保费与赡养费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及证人杨某甲的证言与本案赡养费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低保费返还问题,上诉人可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燕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