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萍与中国航空工业空气动力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中国航空工业空气动力研究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张萍,女,1964年6月14日生,回族,中国航空工业空气动力研究院科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马长坤,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航空工业空气动力研究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号。法定代表人袁立,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孙生波,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中国航空工业空气动力研究院纪委副书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俊伟,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萍与被告中国航空工业空气动力研究院(一下简称空气动力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坤、被告中国航空工业空气动力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孙生波、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被告招考人员,原告通过考试考入被告单位。当时原告在船院上学,原告打算放弃学业先就业。当时的院长秦道银与原告协商,让原告继续上学,先把原告的编制给三级部领导的女儿王东英(现在职),等原告毕业后再安排工作。1988年4月15日,哈尔滨市人事监察局出具干部介绍信,被告为原告安排了编制,原告成为被告正式专业技术干部,原告在办公室工作了一年左右,因机构调整让原告回家等候安排。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的几任领导(现均退休或调走),均未给原告安排工作。2009年5月24日,原告给院领导书面邮寄了申诉书,被告告知没有原告的档案,至此,原告投诉无门。2015年4月23日,被告将原告的档案资料(原件)邮寄给原告。原告认为,如果按工人或灵活就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在50周岁就可以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将原告的档案寄给原告,就是想让原告自行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为干部身份,按法律规定应55岁退休。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劳动的权利。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工资损失。被告隐匿原告档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5月4日依据法律规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与原告协商处理纠纷,被告承诺适当处理,但前提让原告撤诉。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撤诉当日找被告竟然无人接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安置工作;2、被告补发自1988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50172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于1988年1月18日至1988年4月14日之间系被告的员工。1988年4月14日,因原告的工作调动,被告已按要求将原告人事档案转交给其新的用人单位。至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人事关系。被告未收到原告邮寄的关于要求安排工作的快递。被告已于1988年4月14日将原告的人事档案送达给新的用人单位,不存在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将其档案邮寄归回的情况。被告身份不适格,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萍于2015年5月4日向黑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被告为其安排工作,补发自1998年4月志2015年4月的工资501727元。2015年5月7日,黑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黑劳人仲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萍不服裁决,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张萍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8月12日,原告以同一事由重新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萍撤回起诉。同日,张萍以同一事由重新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次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原告张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仲裁裁决自本院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张萍的撤诉行为表明其自愿接受仲裁机构所认定的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张萍再次以同一事由提起诉讼,系无权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萍的起诉。原告张萍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莹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