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王云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王云泉,王荣广,贾绪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813号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驻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士绩,男,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解崇波,男,生于1972年10月18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该支行正式职工。被告王云泉,男,生于1958年5月30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荣广,男,生于1960年11月28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贾绪平,男,生于1957年8月8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王云泉、王荣广、贾绪平金融借款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侯金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解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泉、王荣广、贾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2008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云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荣广、贾绪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贷款到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贷款2888.08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云泉偿还借款本金2888.08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王荣广、贾绪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云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王荣广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贾绪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2月23日,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王云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马)农信借字(2005)第0418030号,合同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捎暖气片,借款金额为1.1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3日至2008年12月23日。该合同第一条第4.1项: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4.2项:本案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该合同第5.2项: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并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王荣广、贾绪平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长马)农信保字(2005)第0418030号,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荣广、贾绪平为被告王云泉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1万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08年10月27日向被���王云泉发放贷款1.1万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11.55‰,到期日为2008年11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7月22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11月22日、2015年6月28日向被告王云泉催要贷款,被告王云泉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字按手印,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王荣广催要贷款,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贾绪平催要贷款,被告王荣广、贾绪平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按手印,并承诺自愿为该贷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二年。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王云泉尚欠借款本金2888.0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8151.6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农信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贷款结欠明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云泉、王荣广、贾绪平与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王云泉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王云泉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2888.0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8151.64元,现信用社名称变更为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因此,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起诉要求被告王云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荣广、贾绪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云泉、王荣广、贾绪平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云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2888.08元。二、限被告王云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5年12月15日前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8151.64元。三、由被告王云泉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888.08元为基数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限被告王云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王荣广、贾绪平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王云泉、王荣广、贾绪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金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车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