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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胜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刑初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胜,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关押,2月23日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林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胜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东、邓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胜一个人去本村山上捡拾柴火,路过本村一组“黄瓜冲”,小地名亦叫“屋场坪”的地方吸烟,随手将未掐灭的烤烟烟头丢到本村村民肖某刚山林下面的田坪,尔后离开,不久烟头点燃茅草而导致火灾,烧毁了溆浦县桥江镇(原新田乡)新田村一、二组23户村民的山林。2016年2月19日溆浦县森林公安局聘请溆浦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火灾进行鉴定,意见为:过火有林地面积为9.68公顷(145.2亩)。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胜在森林防火期间违背严禁野外用火的规定,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68公顷,其行为构成失火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胜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胜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胜到溆浦县桥江镇新田村一组山上捡拾柴火,在路过本村小地名叫“屋场坪”的地方时,吸烟并随手将未掐灭的烤烟烟头丢到本村村民肖某刚山林下面的田坪,烟头点燃茅草导致发生森林火灾,烧毁了溆浦县桥江镇新田村一、二组23户村民的山林。案发后,经溆浦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9.68公顷(145.2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严某忠、肖某刚、严某林、彭某友、舒某军、严某青的陈述,均证明2016年2月18日上午11时许,因被告人陈某胜抽烟引燃茅草导致“屋场坪”起火,他们家中分别有几亩至几十亩的山林被烧,被烧毁的基本是一些松树、杉树幼林的事实。2、证人舒某莲、姜某某、贺某某、李某某、李某洪的证言,均证明2016年2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胜打电话说“屋场坪”起火了,叫他们帮忙救火,后他们赶到火灾现场参与救火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照片,证明了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溆浦县桥江镇新田村“屋场坪”。4、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陈某胜所有的三五牌打火机一个、烤烟一袋。5、溆浦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过火有林地面积9.68公顷(145.20亩)。6、相关书证:(1)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1份,证明被告人陈某胜在案发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陈某胜被抓获的经过;(3)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胜因失火被行政拘留五日;(4)申请报告,证明溆浦县桥江镇新田村委会和失火受害村民请求对被告人陈某胜从轻处罚。7、被告人陈某胜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胜违背国家野外用火规定,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但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胜所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胜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胜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 蕾人民陪审员  邹仲荣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