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XX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XXX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XX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大连XXX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392号原告锦州XX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XXX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定代表人XX。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XX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XXX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锦州XX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锦州XX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锦州XX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朱丽娇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