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尚汉文、王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汉文,王飞,李玉军,王登伦,谭长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756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梓郡,该公司员工。被告尚汉文,农民。被告王飞,农民。被告李玉军,农民。被告王登伦,农民。被告谭长秀,农民。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诉被告尚汉文、王飞、李玉军、王登伦、谭长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邳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梓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汉文、王飞、李玉军、王登伦、谭长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农商行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尚汉文在原告下属单位戴庄支行贷款4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到期归还,该笔贷款由王飞、李玉军、王登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起诉要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118.11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年息11.88%自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按年息17.82%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35118.11元为本金,按年息17.82%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因被告尚汉文与谭长秀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谭长秀也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尚汉文、王飞、李玉军、王登伦、谭长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尚汉文、王飞、李玉军、王登伦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担保人担保,原告在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为借款人尚汉文提供借款,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还约定,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债权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飞、李玉军、王登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4年2月15日,被告尚汉文向原告邳州农商行贷款4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尚汉文提供了4万元贷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8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从被告账户中扣除了本金4881.89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遂起诉。另查明,被告尚汉文、王颖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尚汉文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已从被告账户中扣除借款本金4881.8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尚汉文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5118.11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年息11.88%自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按年息17.82%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35118.11元为本金,按年息17.82%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汉文、谭长秀系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生产经营,故被告尚汉文、谭长秀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飞、李玉军、王登伦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应按约定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期限,因此被告王飞、李玉军、王登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尚汉文、王飞、李玉军、王登伦、谭长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汉文、谭长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118.11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年息11.88%自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按年息17.82%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35118.11元为本金,按年息17.82%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飞、李玉军、王登伦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尚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卞 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