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8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罗坤与被告扬州溢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坤,扬州溢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054号原告罗坤,男,壮族,1983年7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孙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志武,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扬州溢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集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世春,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荟,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坤与被告扬州溢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坤及委托代理人孙莉、江志武,被告溢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罗坤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5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在南京,职务为天猫店铺店长,工资待遇为年薪12万元加销售业绩1%的提成以及年底利润10%的分红。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15日的工资21939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5月15日的工资21939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保;三、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4000元(6000元×4)。被告溢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依法应当驳回;二、补缴社保不在法院受理范围;三、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时间是2015年3月起。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罗坤与被告溢源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罗坤系经溢源公司的段某介绍入职,担任溢源公司在天猫店铺的店长,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后,由于溢源公司在天猫的店铺无法继续运营,罗坤于2015年5月15日离职。2015年11月26日,罗坤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同月27日,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罗坤遂诉至本院。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原告入职时间罗坤主张,其自2014年12月10日起与溢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支持其主张,罗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24日QQ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对工资的约定,工资为年薪12万元加1%的销售分红。证据二、工资发放记录,证明2015年1月溢源公司的王世春通过支付宝向罗坤发放2014年12月份工资6000元。据此可以推出原告的入职时间在2014年12月10日。证据三、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罗坤自2014年12月10日起与溢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溢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显示的内容只是公司的单方陈述,双方没有就工资标准达成合意,原告陈述年薪12万元加1%提成的依据不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工资发放记录是罗坤在溢源公司兼职时获得的劳动报酬,双方正式建立劳动关系是在2015年3月;关于证据三,对证人段某的身份没有异议,证人与原告之间是同事关系,但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证人必须到庭接受询问。溢源公司主张,公司与罗坤自2015年3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溢源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罗坤提供了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溢源公司对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双方一致陈述,罗坤于2015年1月21日从法人王世春处领取2014年12月份第一笔工资,且罗坤的工资是隔月发放,据此可以认定罗坤自2014年12月起与溢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溢源公司主张2015年3月前罗坤为兼职,罗坤对此不予认可,则溢源公司应当对此举证予以证明。溢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则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综合以上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采信罗坤的主张,认定原告罗坤与被告溢源公司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工资标准罗坤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年薪12万元加1%的销售分红,实发工资以段某制作的报告为准,实际发放金额是由段某制表、报送、核发,金额是经过公司确认后发放的,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不一致,罗坤基于已经在溢源公司工作,未就工资标准提出异议。罗坤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QQ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约定罗坤的工资标准为年薪12万元加1%的销售分红。证据二、支付宝转款记录三份。证明2015年1月21日王世春通过支付宝转给罗坤2014年12月工资6000元,2015年3月17日王世春通过支付宝转给罗坤2015年1月工资6500元,2015年4月2日王世春通过支付宝转给罗坤2015年2月工资1027元。证据三、段某与溢源公司的法人王世春的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确认了溢源公司尚欠罗坤2015年3-5月份工资为21939元,法人王世春回复“在弄了”。溢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记载的内容只是公司的单方陈述,双方没有就工资标准达成合意,原告陈述年薪12万元加1%提成的依据不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聊天内容并非是罗坤,王世春只回复了“在弄了”,并未同意罗坤的工资就是21939元。溢源公司主张,关于罗坤的工资标准及提成,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罗坤提供的QQ聊天记录系案外人段某与溢源公司的聊天记录,在溢源公司对该份证据存疑的情况下,罗坤无法说明21929元工资是怎么组成的也未提供证据。溢源公司认为罗坤的工资应按照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证如下:关于罗坤的工资标准,罗坤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为年薪12万元加1%的销售分红,但自述实际工资未按此发放,审理中罗坤表示自愿按照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发放的工资数额平均计算月工资,溢源公司亦主张按此标准计算,则本院予以确认。罗坤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6500+1027)元÷3=4509元。则溢源公司应向罗坤支付2015年3月至5月15日的工资11199.77元(4509元+4509元+4509元÷31×15)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溢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罗坤于2014年12月10日与被告溢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溢源公司因未依照法律规定与罗坤签订劳动合同,应自2015年1月10日起向罗坤支付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16839.67元(6500元÷31×22+1027元+11199.77元)。因补缴社保问题并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溢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坤工资11199.77元;二、被告扬州溢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坤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839.67元;三、驳回原告罗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邢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卞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