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与李建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李建阳,王莹,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27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张军青,行长。委托代理人闫少奇,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得玉,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阳,男,汉族,1991年1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王莹,女,1990年11月23日出生,山东省临清市古楼街****号。被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周生迁,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与被告李建阳、王莹、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委托代理人闫少奇、闫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阳、王莹、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李建阳签订编号为2013年历车卡分付字0258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李建阳贷款27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3年6月28日,第一被告李建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历车卡分抵字0258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第一被告以其购买的汽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三被告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现更名为: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历车卡分保字0258号),约定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历车卡分质字0258号)。约定第三被告以自愿提供保证金的方式为质权人(原告)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第二被告王莹与被告李建阳系夫妻关系,且第一、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函,对该笔借款做出了还款承诺,但第二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第三被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至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813.75元;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手续费13200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到2015年8月27日利息1526.9元、滞纳金5938.73元);请求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为鲁AL27**的丰田汽车)、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提供如下证据:1、李建阳、王莹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李建阳与王莹系夫妻的事实。2、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贷款担保、分公司具有对外年提供担保的权限。3、购车协议书;4、收款收据;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据3、4、5证明第一被告购车的事实。6、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证据6、7证明第一被告为购买车辆向原告申请贷款2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手续费为29700元(合同第一条、第三条);证明第一被告如未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及手续费,原告可以宣布全部欠款(包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及其他担保物权,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及其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二款)。8、信用卡信用合约;证明贷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收。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0、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据9、10证明为保证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第一被告自愿将购买的鲁AL27**汽车抵押给原告;证明该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11、承诺及授权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证明第二被告王莹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及担保行为知情,并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13、保证金账户查询单据;证据12、13证明第二被告自愿以设立保证金账户的方式为第一被告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已经交付银行,质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1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证明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上述贷款年提供连带保证还款责任。15、中国银行历下支行分期实时入账存根;16、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17、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证据15、16、17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于2013年6月28日发放27万元贷款。18、李建阳信用卡对账单;19、李建阳信用卡拖欠费用计算明细。证据18、19证明第一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到2015年8月27日拖欠本金102813.7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3200、利息1526.9元、滞纳金5938.73元。被告李建阳、王莹、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建阳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建阳贷款27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3年6月28日,被告李建阳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购买的汽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现更名为: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愿提供保证金的方式为质权人(原告)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王莹与被告李建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莹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李建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截至到2015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813.75元,手续费13200元,利息1526.9元、滞纳金5938.73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与被告李建阳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被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王莹出具的共同债务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中被告李建阳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王莹未承担连带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建阳还本付息,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王莹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813.75元,手续费1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建阳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1526.9元、滞纳金5938.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建阳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贷款本金102813.75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王莹对上述一、二、三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被告李建阳抵押的车牌号为鲁AL27**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87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被告李建阳、王莹、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丁衍琴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睿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