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涂红诉易正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红,易正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903号原告涂红,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易正源,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易正莲,女,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涂红诉被告易正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晓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涂红、被告易正源的委托代理人易正莲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红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16年1月1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了100000元,余款35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易正源辩称:对向原告借款450000万元以及偿还100000元现尚欠原告3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没有依据。现被告经济困难,想办法偿还本金,利息就不说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涂红现金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2月24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余款350000元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自述:原告的朋友XX也系被告的朋友,因被告资金周转所需向XX借款,原告通过XX出借450000元与被告,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当时在借条上是没有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按2分计算。被告对此借款的事实过程没有异议,对原告手机中的通话录音明确表示听不清楚,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情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诉讼过程中对借款的事实以及尚欠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收取借款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口头约定利息2分,虽有通话录音但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原告又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双方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后,因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已经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正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涂红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5545元由被告易正源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晓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