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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曹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刑初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14时许,吸毒人员何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曹某,说要过他家吸食冰毒,被告人曹某表示同意,并购买了矿泉水和吸管、锡纸等物在家中房间内制作吸毒工具。20分钟后,吸毒人员何某甲和何某乙两人来到被告人曹某位于源城区龙尾坝龙苑7栋的家,然后,三人就一起在被告人曹某的房间吸食冰毒。2015年国庆节期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曹某与何某甲一起去找到黄某某(具体情况不详)购买了100元冰毒之后,两人一起回到被告人曹某家将冰毒吸食。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曹某和何某甲再次向黄某某购买了100元冰毒,然后两人一起回到被告人曹某家将冰毒吸食。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和何某甲又向黄某某购买了100元冰毒,然后两人一起回到被告人曹某家将冰毒吸食。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何某甲发了一个微信红包给被告人曹某100元钱,让被告人曹某去购买冰毒吸食,于是被告人曹某向毒贩李某某(已起诉)购买了150元钱冰毒,并叫李某某将冰毒和吸食工具送到其家中。23时许,何某甲来到被告人曹某家,与李某某和被告人曹某三人一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何某甲、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在家中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认罪悔罪,其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赖碧强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