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执监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白永江与北京市红丽灰厂督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永江,蔡凌云,北京市红丽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监5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白永江,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蔡凌云,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市红丽灰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红煤厂村。法定代表人张连风,经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受理的白永江、蔡凌云申请执行北京市红丽灰厂(以下简称红丽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白永江向本院申请提级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永江称:我于2013年4月30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至今未予执行。经了解被执行人被政府关闭后,政府给予了一定的补偿,补偿款现存放在房山区佛子庄乡政府,被执行人怠于领取,故现在具备执行条件,请求贵院提级执行。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房民再初字第044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红丽灰厂返还白永江、蔡凌云货款120万元。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向房山区佛子庄乡政府询问是否有关停红丽灰厂的奖励资金一事,该乡政府对此予以否认。执行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查封红丽灰厂毛石料约12万立方米、成品石籽约1.5万立方米,并由申请执行人蔡凌云负责看管。执行法院经查询未发现红丽灰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高忠伟、吴秀丽因与红丽灰厂产生联营合同纠纷将红丽灰厂诉至执行法院,执行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审理,后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05206号民事判决,确认红丽灰厂现有的所有石料归高忠伟、吴秀丽所有。红丽灰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期间,蔡凌云将部分石料擅自出卖。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裁定变更执行法院的法定要件为: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本案中,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曾向佛子庄乡政府核实是否有关停红丽灰厂的奖励资金一事,该乡政府予以否认。执行法院查封红丽灰厂部分石料,由申请执行人蔡凌云负责看管,但执行法院在另案中判决包括上述石料在内的红丽灰厂现有的所有石料归该案原告高忠伟、吴秀丽所有,且本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在该案诉讼期间,蔡凌云将部分石料擅自出卖。执行法院经查询未发现红丽灰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本案不符合提级执行的法定要件,应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对申请人白永江提出的提级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白永江提出的提级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小华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