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曹洪举、杨光爱与党冉、党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举,党冉,党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843号原告曹洪举,男、汉族,1937年4月27日出生,住南阳市汉冶街道净土庵社区塑料厂家属院。原告杨光爱,女,汉族,1940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党冉,女,汉族,1986年1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工业南路。被告党蕾,女,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圣达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曹洪举、杨光爱与被告党冉、党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举的委托代理人闫宏音、被告党冉、党蕾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洪举、杨光爱诉称,2014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党冉驾驶豫RGL0**号丰田牌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在沿南阳市范蠡路南阳市星光学校东路口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曹洪举、杨光爱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党冉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二人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杨光爱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曹洪举为急性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腰椎骨折等伤情,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但是治疗仍在进行中,目前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为此,诉至贵院,依法申请:1、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杨光爱196794元、曹洪举87247.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党冉、党蕾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对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所请求的数额过高。关于原告提交的两份清单,杨光爱的医疗费用,被告为杨光爱垫付了75291.54元,被告为垫付了曹洪举18035.18元,情况属实,原告又增加了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证据问题,原告确实支付了这么多医疗费的话被告予以认可。请求法庭核实本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否正确。对原告请求杨光爱的护理费用我们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交通费500元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是正确的。原告所请求以上数额应按双方实际责任比例来划分。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高,应当在3000-5000元之间酌定。针对曹洪举的诉请,我们意见同对杨光爱的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责任关系明确符合保险理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按照责任分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付,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直接返还被告。原告其他部分费用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曹洪举、杨光爱为支持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杨光爱的证据:第一组:原告杨光爱的身份证。证实原告基本情况。第二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的发生,及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三组:医疗费收据。证明医疗费数额。第四组:诊断证明。证明损害后果。第五组:法医鉴定。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第六组: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数额。第七组:住院病例、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的诊疗依据。第八组:工资表、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曹洪举的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基本情况。第二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的发生,及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三组:医疗费收据。证明医���费数额。第四组:诊断证明。证明损害后果。第五组:法医鉴定。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第六组: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数额。第七组:住院病例、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的诊疗依据。第八组:工资表、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被告党冉、党蕾对原告曹洪举、杨光爱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杨光爱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于用药情况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中的住院医疗费清单的用药是否合理,医疗费清单中有很多血糖测试,说明他有糖尿病。对糖尿病用药部分应当从用药中扣除。用药清单中明确显示清蛋白、胰岛素注射与交通事故所需要的花费不存在关联性,此部��用药所花去的费用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还有电脑血糖测试,这些都是针对糖尿病所做的。对第四组证据诊断证明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鉴定费收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住院病例等真实性均无异议,应当根据病例上所记的原告的真实病情来计算各项费用。对第八组证据工资表、工资证明等,原告仅仅提供工资表不能购证明工资表上记名的实际工资的主体是不是本案原告的护理人员。该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与发放单位之间存在合理的、真实的劳动用工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所载明的曹倩,他的工资是5680元,并不是完税后的发到手中的工资。应以2015河南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专门规定了服务行业一年的最高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曹倩的公司证明是在2015年9月24日开具的,公司证明不能确实证明确实请了三个月,护理时间无法显示从何时计算。因此被告代理人针对原告计算护理数额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对原告曹洪举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杨光爱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曹洪举、杨光爱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杨光爱的证据,住院病例上显示杨光爱有高血压、糖尿病和肺炎等疾病,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所花费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曹洪举提交的住院病例的质证意见同杨光爱的质证意见。对两个人的伤残鉴定属于单方委托,和用药的合理性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党冉向法庭出示其驾驶证、行车证,原告曹洪举、杨光爱、被告人寿财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曹洪举所提供的第一、二、三、四、六、七组证据,到庭被告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该鉴定虽然有异议,在被告提供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组织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第八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杨光爱所提供的第一、二、三、四、六、七组证据,到庭被告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该鉴定虽然有异议,被告提供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组织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证。以双方重新鉴定为准。对第八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认证。被告党冉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诉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党冉驾驶豫RGL0**号丰田牌小轿车沿南阳市范蠡路由东向西驾驶至南阳市范蠡路南阳星光��校东路门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曹洪举驾驶的人力三轮相撞,造成曹洪举及人力三轮乘坐人杨光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洪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光爱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曹洪举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至2014年11月4日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L2椎体压缩骨折等,于2014年12月28日,住院86天,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743.64元,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为48202.55元,共计50946.19元,被告党冉为其垫付医疗费18035.18元。原告杨光爱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脑挫伤等,至2014年11月4日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双肺肺炎、糖尿病,于2014年12月28日,住院86天,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5291.54元,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为123396.83元,共计138688.37元。被告党冉为其垫支医疗费75291.54元。2015年4月12日,经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针对原告曹洪举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6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洪举其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了【2015】临鉴字第185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光爱颅脑损伤评定为Ⅶ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党冉驾驶的豫RGL0**号丰田牌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党蕾,被告党冉与被告党蕾为借用关系���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洪举负主要责任,被告党冉负次要责任。被告党冉与被告党蕾之间为借用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被告党冉驾驶的豫RD77**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党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曹洪举的诉请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法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所提供的医院正规票据,显示医疗费各项共计50946.19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86天为2580元。3、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86天为258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曹洪举的病情及��断证明,原告主张护理期为90日,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所提的护理人员证明并无法确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的收入标准计算,28472元/年÷365天×90天=70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原告曹洪举为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5年×10%=12195.72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曹洪举因本次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321.91元。关于原告杨光爱的诉请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法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所提供的医院正规票据,显示医疗费各项共计138688.37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86天为2580元,原告主张222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86天为2580元,原告主张222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杨光爱的病情及诊断证明,原告主张护理期为90日,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所提的护理人员证明并无法确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的收入标准计算,28472元/年÷365天×90天=70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杨光爱为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5年×30%=36587.18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9000元。原告曹洪举因本次事故构成了八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5735.55元。以上原告曹洪举、杨光爱的各项损失共计274057.46元,已经超过交强险12200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曹洪举的赔偿数额为:122000÷274057.64×78321.91=34866元。杨光爱的赔偿数额为:122000÷274057.64×195735.55=87134元。以上二原告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原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责任划分以3/7为宜。原告曹洪举超出交强险部分为43455.9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原告曹洪举承担30%,被告党冉承担70%为30419.14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杨光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08601.55元,因原告曹洪举承担30%赔偿责任,为32580.46元,被告党冉承担赔偿责任70%为76021.08元,党冉承担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在本案中,原告曹洪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原告杨光爱未向原告曹洪举主张权利,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曹洪举在此事故中对杨光爱的赔偿责任不予处理。杨光爱、曹洪举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足额赔付,故被告党冉为原告曹洪举共垫付医疗费18035.18元,应在交强险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党冉,扣除后原告曹洪举在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6830.82元。被告党冉为原告杨光爱共垫付医疗费75291.54元,应在交强险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党冉,扣除后原告杨光爱在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1842.46元。由于原告曹洪举、杨光爱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党冉、党蕾不在对原告曹洪举、杨光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给原告曹洪举赔偿金16830.82元。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给原告杨光爱赔偿金11842.46元。3、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给原告曹洪举赔偿金30419.14元。4、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给原告杨光爱赔偿金76021.08元。5、驳回原告曹洪举、杨光爱的其他诉讼请求。6、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给被告党冉(垫付款)93326.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原告曹洪举、杨光爱承担2060元,由被告党冉承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良 中审 判 员 田 金 盈人民陪审员 ���炳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