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毕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艳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高杨,贵州省毕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织金汽车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843号原告周艳,女。委托代理人周志军(特别授权),织金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高杨,男。被告贵州省毕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织金汽车站。法定代表人祝劲松,该汽车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廖成富(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家华(特别授权),男,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艳与被告高杨、被告贵州省毕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织金汽车站(以下简称织金汽车站)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军,被告织金汽车站的委托代理人廖成富、李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诉称:2014年4月15日16时30分,我有偿乘坐被告所有的贵FA03**号小型客车从织金县珠藏镇驶往织金县城方向,当行至黄望线79公里加700米处时,因该车失控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渝BJ53**号重型货车发生侧面相撞后翻车,致我受伤并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同时我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腰部1、2、3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胸12肋骨骨折,左侧骼骨及骶骨左侧骨折。我在该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62283.7元,我支付医疗费1140.5元。2015年9月3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为:车祸致脑挫裂伤等经治疗后遗留记忆力减退达10级伤残,车祸致左侧多肋骨骨折达10级伤残,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10级伤残,我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9月3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49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我的休息期为120日至180日、护理期为60日至90日、营养期为60日至90日。由于被告未对我的损失给予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38149.1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周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书证:①织金县人民医院出具周艳的住院病历资料及该院普外科医生于2014年6月16日的情况说明、织金县公安局珠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周艳因本次事故伤后在该院住院90天,周华系周艳的幼名,周华与原告周艳系同一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织金汽车站无异议,被告高杨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②织金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不能作出责任认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织金汽车站无异议,被告高杨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③织金县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分别出具的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周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为63424.2元,其中原告支付1140.5元,被告织金汽车站支付62283.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织金汽车站无异议,被告高杨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④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周艳因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织金汽车站无异议,被告高杨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鉴定意见: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499号、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8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周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脑挫裂伤等,经治疗后目前遗留记忆力减退达10级伤残,致左侧多肋骨骨折达10级伤残,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10级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织金汽车站无异议。被告高杨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织金汽车站辩称:原告周艳乘坐我公司的贵FA03**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实,因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不能作出认定,我公司对原告受到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因鉴定意见对原告周艳误工期等的评定时间跨度较长,我方现认为周艳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织金汽车站未提交证据。被告高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6时30分,原告周艳乘座被告高杨加强属被告织金汽车站所有的贵FA03**号小型客车从织金县珠藏镇驶往织金县城方向,当车行至黄望线79公里加700米处时,因该车辆失控后,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渝BJ53**号重型货车发生侧面相撞,贵FA03**号翻车后致原告周艳受伤。周艳伤后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产生医疗费63424.2元,原告支付1140.5元,被告织金汽车站支付62283.7元。本次交通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渝BJ53**号重型货车驾驶员李发勇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行为,贵FA03**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高杨驾驶该车行驶中突然失控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因素,但贵FA03**号小型普通客车通过两次车辆技术检验无法查明其失控原因,故对事故责任未不能作出认定。2014年11月5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8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周艳的伤残等级为:周艳因车祸受伤致脑挫裂伤等经治疗后目前遗留记忆力减退达10级伤残、致左侧多肋骨骨折达10级伤残、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10级伤残。2015年9月3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4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周艳因交通事故损伤需要的休息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因伤残鉴定,周艳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与原告周艳一同乘座贵FA03**号车发生事故受伤的乘客有周敏、马嫦、张赵、肖洪、崔学武,死亡乘客为曾永茂,驾驶员高杨亦受伤,马嫦属城镇居民,其所受损害赔偿已经本院(2014)黔织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艳与被告织金县汽车站对原告周艳因进行伤残等鉴定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认可763.5元。经核实,原告周艳可获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63424.2元(被告织金汽车站支付62283.7元,原告支付1140.5元)、护理费7011元(28437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3804元(33590元/年÷365天150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49600元(20667.07元/年20年12%,因原告主张按20667.07元/年计算,故采纳原告的诉请)、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63.5元,共计144302.7元。本院认为:原告周艳自乘座被告织金汽车站的客运车辆之时起,即与被告织金汽车站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织金汽车站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达目的地的义务。被告织金汽车站在履行旅客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因其客运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失控,从而与正常行驶的渝BJ53**号重型货车发生侧面相撞,致使原告周艳受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受伤引起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被告织金汽车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造成多人受伤,另一受害人马嫦所获残疾赔偿金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周艳的残疾赔偿金亦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周艳所获赔偿费用应为144302.7元,扣除被告织金汽车站支付医疗费62283.7元后,实际应由被告织金汽车站赔偿原告周艳的损失费为82019元。由于被告高杨不属该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周艳自愿放弃对高杨的起诉合法,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省毕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织金汽车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艳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含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2019元。二、驳回原告周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2元,减半收取1531元,由原告负担622元,被告贵州省毕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织金汽车站负担9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