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藏2231民初字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隆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231民初字9号原告赵某某,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南溪县南溪镇人,住四川省南溪县南溪镇新南街*号,现住西藏隆子县阳光宾馆。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6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南溪县南溪镇人,住四川省南溪县南溪镇新南街*号,现住西藏隆子县老鸭汤饭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在四川省南溪县南溪镇双方商议合伙做生意,均同意到西藏来做生意,当时原告只带了30000元,在考察西藏隆子县的具体情况后双方一致同意合伙做生意,后来被告去内地办理了贷款,共计160000元。2015年6月1日双方合伙开了川香饭店(老鸭汤饭馆),原告共投资了30000元,被告共投资了160000元。双方合伙经营不久发现被告懒散、不干活,且有一次在卖了800元的账目上被告只记了500元,就这样双方产生了矛盾,当时被告以原告出资少为由不干活。2015年9月28日当天原告提出退还投资资金30000元就退伙,被告答应过三个月内退还,但至今未兑现。原告赵某某称放弃当时支付给出租方—隆子县人民医院的房屋保证金10000元及店里剩余的原材料等物品折价约10000多元,若转让川香饭店(老鸭汤饭馆)时亏损多少认多少,盈利部分也不需要,只要退还当时约定的合伙出资3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30000元出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30000元。被告辩称,2014年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了到西藏合伙经营生意的意愿并称有8万元的现金,其饭馆转让费为200000元。当时因被告资金不够,原告让我用房产证抵押贷款,最终贷得160000元,且双方约定风险共同承担。当时原告提出先把银行贷款及利息还完后在其余盈利资金中拿走他的合伙资金。原告负责炒菜,被告负责记账等工作,并约定谁先退出谁投入的资金就不予退还。后双方在山南隆子县以160000元的资金转得川香饭店(老鸭汤饭馆),以原告的3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共计投入资金190000元。由于在经营期间与原告缺少沟通,2015年9月28日原告提出不做生意的要求,当时被告也承诺返还原告的投资资金30000元,但后来被告想到与原告的“谁先退出谁投入的资金不返还”约定后,决定暂时不予退还原告的合伙资金。同时经查9月份账单得知欠菜款约8000元;欠8至9月房租费5200元;欠超市酒水费约4000元;欠山南地区调料费约4000元;9月份服务员工资未给付。经营期间原告从合伙中拿走了1700元。被告提出一是转店亏盈共同承担;二是由原告单方经营饭馆并退还自己175000元的现金(包括后期投入的15000元)。若原告没有那么多的现金则先给付被告25000元,同时对剩余的150000元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在四川省南溪县南溪镇商议合伙做生意,且共同前往西藏隆子县了解当地具体情况后一致同意合伙。原告赵某某出资30000元,被告李某某贷款出资160000元,双方共出资190000元。上述约定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均为口头约定。在经营期间原被告双方因言语不妥、缺乏沟通等发生矛盾,2015年9月28日双方解除合伙关系,被告李某某在当时承诺退还原告赵某某30000元的合伙资金,后原告赵某某离开西藏隆子县城。2015年12月29日原告赵某某来到西藏隆子县向被告李某某索要30000元合伙资金时,被告李某某以近期需要偿还银行贷款和原告离开后独自经营川香饭店(老鸭汤饭馆)期间没有任何盈亏以及“谁退伙谁的资金不退还”的口头约定为由没有退还原告的合伙资金。经我院调查:一是银行个人信用报告证实被告李某某确实需要于2016年5月21日向银行进行还贷的事实;二是双方未向隆子县人民医院缴纳租房押金。上述事实,由原告赵某某提供的一份川香饭店(老鸭汤饭馆)账目,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加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6月1日原告赵某某出资30000元,被告李某某出资160000元,共出资190000元合伙经营川香饭馆(老鸭汤饭馆)的合伙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之间无论谁提出的退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的规定,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口头协议已解除合伙关系。被告李某某称虽然退伙时即2015年9月28日答应退还原告30000元,但后来因当初合伙时有关“谁退伙谁的出资不予退还”的约定而反悔,在庭审中一方面原告赵某某否定有此约定,另一方面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出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予以退还”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当退还原告赵某某30000元的合伙资金,故原告提出的退还30000元合伙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索要30000元的合伙资金所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赵某某合伙资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加  措助理审判员 扎西顿珠助理审判员 闫 正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艳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