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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巢湖联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黄升兵、程克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联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黄升兵,程克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419号原告:巢湖联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3637746。法定代表人:郭吉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升兵,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程克芳,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巢湖联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升兵、程克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联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吉忠及委托代理人王玉萍、被告黄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克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联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4日,两被告因其承建的巢湖市新港雅区三期2#、3#、4#、7#楼的保温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的名称、规格和单价,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每批货物到需方工地付款,每五万元支付一次,余款在被告另的第一次工程款中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无机保温砂浆(型)28910包、聚合物抗裂砂浆3250包,总计货款118958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5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345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10345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升兵辩称:差欠货款事实没有异议,希望与原告协调还款。被告程克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两被告因其承建的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的巢湖市新港雅区三期项目2#、3#、4#、7#楼的保温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的名称、规格和单价,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每批货物到需方工地付款,每五万元支付一次,余款在被告另的第一次工程款中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无机保温砂浆(型)28910包、聚合物抗裂砂浆3250包,总计货款118958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5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34580元。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两被告支付第一次工程款7195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10345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购销合同等证据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买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久拖不付,实属无理。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升兵、程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巢湖联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345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0元,减半收取70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55元由被告黄升兵、程克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