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23执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罗治荣与杨志坤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治荣,杨志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3执256-1号申请执行人罗治荣,居民。被执行人杨志坤,居民。本院作出的(2016)鄂0323民初1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志坤逾期未能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罗治荣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志坤在中国工商银行187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3518.7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淑明审判员  南金俭审判员  梁自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建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